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男24歲
(現於台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戊○○男24歲
(現於台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8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營偵字第1443號、94年度偵字第1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鋼絲剪貳支、鐵條捌支及T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鋼絲剪貳支、鐵條捌支及T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㈠庚○○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3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庚○○仍不知悔悟,復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戊○○駕駛其父所有之未懸掛車牌自用小貨車或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詳後述事實欄㈡),附載庚○○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由戊○○或庚○○其中一人持其等自備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條插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在如附表所示處所設置之電線桿,攀爬至電線桿頂端後,以其等自備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鋼絲剪,剪斷臺電公司所架設如附表所示電線桿編號之PVC風雨線,再由庚○○或戊○○中之另一人在下方收取,得手後,再將竊得之PVC風雨線,以前揭自用小貨車載運至臺南縣○○鄉○○路○○○巷○○號甲○○○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賣給甲○○○(甲○○○涉犯贓物罪部分另行審結),或載運至台南縣○○鄉○○段○○○號 張繼文 所經營之永發資源回收場,賣給張繼文(張繼文涉犯贓物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㈡庚○○、戊○○復承前開之概括犯意聯絡,為取得供載運
所竊得PVC風雨線之交通工具,先於93年11月14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街○○號前,共同以由庚○○在旁把風、戊○○持其等自備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磨平後插入鑰匙孔轉動之方式,竊取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其等使用;並於93年11月15日凌晨2時許,再由戊○○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附載庚○○前去臺南縣○○鎮○○路72之8號前,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亦供其等使用,二人於竊得TA-8245號自用小貨車後,便將TL-1183號自用小貨車棄置於台南縣○○鄉○○村路旁,改以TA-8245號自用小貨車為工具竊取臺電公司之PVC風雨線。
㈢庚○○、戊○○復承前開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15
日21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街○○號(新玩藝遊藝場)前,共同以與前開相同之方式,竊取 許秀梅 所有由 許世宏許世宗 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亦供其等使用。
㈣戊○○另單獨承前開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中旬某日下
午1時許,在台南縣六甲鄉赤山巖後方空地,見 陳清霖 所駕駛宣傳車停放該處小憩,乃徒手竊取車內陳清霖所有之MOTOROLA廠牌、型號V368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於93年11月16日持往 羅坤連 所經營址設台南縣新營市○○路○段○○號之「通信兵通信行」以自己名義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400元供己花用。
㈤嗣於93年11月15日某時許,戊○○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庚○○遂行如附表編號29之竊取行為後,即將該自用小貨車藏放在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80巷29弄路旁;旋於同日23時20分許,庚○○、戊○○二人共同騎乘其等所竊取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前去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準備再犯案時,為在現場埋伏等候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查獲,並逮捕庚○○,並依庚○○之供述前往甲○○○所經營之前述資源回收場,扣得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纜剪1支,以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鋼絲剪2支、鐵條8支及T字型螺絲起子1支,而戊○○則趁機騎乘NZZ-691號機車逃逸;其後於93年11月25日3時30分許,戊○○在台南縣○○鄉○○村○○○○道路旁1輛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睡覺時,經警當場逮捕(戊○○另涉犯之贓物罪嫌由檢察官偵辦中)。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庚○○及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9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及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職員 曾水木 、乙○○及被害人丁○○、己○○、許世宗、許世宏、陳清霖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物品贓物領據、秤量傳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台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行動電話商品買賣契約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以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案用工具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連續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二人係持鐵條、電纜剪、鋼絲剪等物竊取台電公司之PVC風雨線,復持T字型螺絲起子竊取丁○○、己○○、許秀梅等人所有之汽、機車,核被告庚○○、戊○○上述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庚○○與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另徒手行竊陳清霖手機之犯行,核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因與其所犯其餘加重竊盜罪部分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成立連續犯,而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論,且加重其刑。另被告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3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起訴書漏載被告庚○○、戊○○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許秀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部分,然於93年度偵字第11898號偵查卷及警卷均有該次犯行之證據,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經核此次加重竊盜犯行,雖未起訴,惟此部分事實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年輕力壯之時,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為籌措施用毒品之費用,多次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輛及公用電線,殊值非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戊○○另單獨犯竊取手機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電纜剪1支為被告戊○○所有、鋼絲剪2支、鐵條8支及T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庚○○所有,均為其2人用以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94年3月24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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