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217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廖大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90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在越南經營生意不善,致經濟狀況不佳,且已無意繼續在越南經營生意,於民國(下同)86年8月19日返台後,與昔日友人丙○○取得聯繫,因見丙○○並不知悉其於越南之情況,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6年9月17日,邀約丙○○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同德11街58號福利川菜餐廳用餐,丙○○並邀同友人乙○○一同前來,甲○○乃隱瞞其財力不佳、經營不善之事實,向丙○○、乙○○佯稱其在越南經營咖啡豆出口很久了,現要擴充經營西餐廳及婚姻仲介等事業,利潤豐厚,前景可期,惟因資金不足,欲邀約丙○○、乙○○各投資美金3萬2千元入股,因丙○○、乙○○當時未為決定是否投資,甲○○遂於同年10月間,委請不知情之妹妹 孫秋月 及孫秋月之男友 梁振雄 (均經原審以87年度易字第3066號判決無罪,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駁回上訴確定)持數張越南新娘照片至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住處供丙○○、乙○○觀看,以證明其確欲在越南經營婚姻仲介事業;嗣又於同年11月11日,再邀約丙○○、乙○○至越南遊玩,並安排丙○○、乙○○參觀其於越南之事業,俟丙○○、乙○○返台後,其即一再以電話催促丙○○、乙○○儘速投資,丙○○、乙○○為求慎重,乃於同年11月28日,由丙○○攜帶可能投資之股金美金3萬2千元前往越南再行查看,而乙○○則待丙○○查看結果後再行決定。甲○○於丙○○抵達越南後,即安排假客戶與其在西餐廳內談生意,並帶丙○○四處參觀,拿出資料不斷遊說丙○○投資,致丙○○陷於錯誤而允諾投資,並於同年12月1日將其所攜帶之美金3萬2千元交付予甲○○收受,甲○○為取信於丙○○,乃開立收據交予丙○○收執(收據日期填寫為86年11月30日),並即即要丙○○撥打電話回台予乙○○,請乙○○一併投資,乙○○因仍有疑慮,要求須有孫秋月及梁振雄共同擔保始願投資,甲○○乃佯稱無法與孫秋月、梁振雄取得連繫,惟可出具收據由在越南之丙○○代為收執以作為擔保,乙○○亦因而陷於錯誤,應允投資,並於同年12月2日中午,自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將等值於美金3萬2千元之新台幣104萬6千2百元轉帳匯款至台北世點旅行社之 劉秋香 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委託劉秋香轉匯至越南越協旅行社,而由該旅社綽號 小鳳 之人員將前開金額轉換為越幣,而通知甲○○前來領取,甲○○於同年12月2日由丙○○陪同前往領取部分金額,而於翌日(12月3日)獨自前來領取所餘之金額,而全部領取完畢。迄同年12月3日晚間,甲○○已起意欲離開越南,惟見丙○○隨身仍有餘款,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丙○○佯稱因投資款仍不足,急需支付某筆貨款,向丙○○商借2千元美金周轉,於翌日(12月4日)即可歸還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隨身攜帶之美金2千元交付予甲○○收受。甲○○得手後,為免丙○○、乙○○起疑,乃於同年12月4日上午電告乙○○佯稱會在當日上午11時許帶同丙○○至越南之峴港市西餐廳洽談頂讓西餐廳之事宜,惟於當日(12月4日)上午即攜帶前開向丙○○、乙○○詐得之金錢離開越南,經香港逃匿至大陸地區。而丙○○於當日(12月4日)在其下塌之酒店苦候甲○○至下午5時許,仍未見甲○○前來,經乙○○撥打電話向丙○○詢問,丙○○告知上情後,乙○○認有異狀,乃要丙○○至甲○○住處尋找,經甲○○之配偶告知甲○○早於上午10時許即離開住處,丙○○、乙○○2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受告訴人乙○○經由旅行社轉來與美金3萬2千元等值之越幣投資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乙○○部分是民事問題,與詐欺無關;伊沒有收受丙○○之美金3萬2千元投資款,也沒有向丙○○借貸美金2千元,卷附之切結書、收據等都不是伊開立的;伊係遭 阮治海 詐欺,所以才離開越南至大陸地區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以其在越南經營事業而邀告訴人丙○○、乙○○
投資之事實,除據告訴人2人陳述明確外,亦經證人孫振月、梁振雄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曾受甲○○之託,拿1疊越南女子照片至丙○○家中等語(見87年偵查卷第39頁背面、第61頁、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原審87年易字第3066號卷第55頁)。並有告訴人2人出國至越南之出入境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87年易字第306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7年11月19日(87)境信昌字第069386號函)。
㈡告訴人丙○○、乙○○確有交付前開投資款,以及告訴人
丙○○另再交付美金2千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偵查、原審87年易字第3066號案件審理、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詳確(見87年度偵字第3125號卷第37頁至39頁、第41頁、第57頁背面至60頁、原審87年易字第3066號卷第34至35頁、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第122頁、原審卷第71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7頁)。經核以:
①告訴人乙○○部分:其於86年12月2日,將與美金3萬2
千元等值之新台幣104萬6千2百元透過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轉帳匯款至劉秋香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委託劉秋香再轉匯至越南越協旅行社,再轉交付予被告收受乙節,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 羅財漢 於原審87年易字第3066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屬實(見上開卷第71頁背面),且有告訴人乙○○匯款至劉秋香(即證人羅財漢之妻)前揭帳戶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影本1份,以及以被告名義開立之承諾(切結)書影本、收據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87年易字第3066號卷第76頁背面、偵查卷第8頁、第10頁)。
②告訴人丙○○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確有將前開
金額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7頁),而被告於被緝獲後,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亦坦承:「(提示移送書,對其上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有這件事,但我人沒有跑,因為我在越南投資的錢被人家拐跑了,丙○○要我還他錢,我還不起,所以我就到中國去發展...」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且證人乙○○亦證稱:「...在丙○○回來之前早上8點多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去硯港頂一個餐廳回來,一直到了下午5點都沒有消息,我就叫丙○○趕快去找被告,告訴丙○○我們被騙了,要他趕快回來,而後丙○○到達中正機場,我有去機場接機,當時丙○○臉色發白,一直發抖,我就接他回中正五街的家中,回到家後我問他的情況,他就拿出這些資料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亦明確證述告訴人丙○○遭詐騙後之驚慌失措情形。再而,此部分並有以被告名義開立之承諾(切結)書影本、收據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頁、第9頁)。
③被告雖辯稱:前開承諾(切結)書、收據等均非伊所開
立云云。惟因美金3萬2千元之投資額為數不小,被告自不可能僅空口鼓吹告訴人投資,而無擬定關於投資金額、佔股比例、分配盈餘時間、投資期間等內容之文件以取信於告訴人,且觀諸前開告訴人2人提出之承諾(切結書)之記載,除有前述之內容外,並蓋有被告之印文,且有被告之之確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福利川菜餐廳聚餐,被告邀約告訴人2人入股之時間,雖告訴人關於被告交付前開文件之陳述略有不一,惟係因時間經過甚久記憶模糊所使然,尚無礙該等承諾(切結)書之真實性。另告訴人2人提出之收據上,均蓋有被告「甲○○」之印文,而前開印文以肉眼觀察即知,均與被告立具之前述承諾(切結)書上蓋用之「甲○○」印文相同,且告訴人丙○○陳述交付投資款美金3萬2千元予被告之時間為86年12月1日,與被告開立予告訴人丙○○收據上記載之日期86年11月30日,僅相隔1日,就常情而言,收受該收據者亦不會錙銖計較,況告訴人丙○○之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業據其陳明在卷,故其未對日期之記載提出意見,亦符常情;至告訴人乙○○提出之收據,記載「茲收到乙○○委託丙○○交付合資金額,共計美金參萬貳仟元,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因被告供承:「(當時丙○○有無與你一起去拿?)86年12月2日有一起去,那時候小鳳給的金額不足,第2次12月3日我去拿,那時候丙○○就沒有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且因告訴人丙○○當時係先行前往越南查看,而告訴人乙○○係待丙○○查看結果後再行決定,2人既有前述之關係及告訴人丙○○於12月2日確有前往共同領款之情形,從而,前開關於告訴人乙○○部分之收據記載,即無錯誤,且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抗辯前開承諾(切結)書、收據等均非伊所開立及其選任辯護人質疑該承諾(切結)書、收據之真實性云云,均非可採。㈢被告本係與告訴人丙○○約定於86年12月4日上午11時許
帶同告訴人丙○○至越南之峴港市西餐廳洽談頂讓西餐廳之事宜,並要告訴人丙○○在下塌之酒店等候,惟其於12月4日上午,未告知在下塌酒店等候之告訴人丙○○,即悄然獨自離開越南,經香港前往大陸地區,且期間完全未與告訴人丙○○或乙○○聯繫,其後因在大陸地區使用假,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第12頁、本院卷第18頁),且有原審87年12月4日87年度桃院華刑孟緝字第1059號通緝書1份附於原審87年易字第3066號卷內可稽(見前開卷第62頁)。衡諸常情,被告若確有在越南經營咖啡豆出口及西餐廳、婚姻仲介等事業,則其在收取告訴人2人前述高額之投資款後,自當在越南當地陸續且積極展開上述事業之經營,焉有在收得款項後隨即於翌日離開越南逕往大陸地區,且居住長達近7年,均未返回越南經營其自稱之前開事業?且均未與告訴人聯繫關於投資款之分紅事宜?雖其另又辯稱:伊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付給阮治海,因阮治海跑了,伊才沒有錢還告訴人云云。惟因被告自案發迄今約7年期間始終無法提出確實有「阮治海」此人及其有將告訴人投資款項交付予「阮治海」之證據,且因告訴人丙○○、乙○○將前開投資款交付予被告與被告離開越南之時間相距甚短,其是否在該短時間內交付款項予其所稱之「阮治海」此人,極有可疑;又縱若確有前開事實,其亦得告知當時在越南苦苦等候之告訴人丙○○,並得以電話告知在台灣等候消息之乙○○,為何均捨此不為,而離開越南逕往大陸地區,居住長達近7年,期間亦均未與告訴人丙○○、乙○○為隻字片語之說明,故其此部分所辯,悖離常情甚遠,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1詐欺行為詐騙告訴人丙○○、乙○○投資款美金3萬2千元之行為,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處斷(此部分原審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又其先後詐取告訴人之投資款3萬2千元、詐取告訴人丙○○美金2千元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向告訴人丙○○、乙○○詐騙之金錢數額甚高,犯罪後即逃匿大陸地區,前後長達7年之久,自始至終均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損失甚大,空等7年未獲任何賠償,以及被告之惡性重大,犯罪後態度不佳等1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楊炳禎法官邱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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