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0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車號000ˍ二九一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一部及供犯竊盜罪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改依通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訊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及作案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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