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期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駕駛HU─三七九一號自小客車,自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其住處沿一二五巷,往一二五巷口方向倒車,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適有兒童 洪湘芩 (起訴書誤載為乙○○,000年0月000日生)在該處駕駛兒童車玩耍,遂在三弄五號附近,撞倒洪湘芩,致洪湘芩受有肝臟裂傷、腹部出血、右腎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洪湘芩之父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撞及當時位於車後方之被害人洪湘芩,惟辯稱:伊開車後退前,一定先注意看兩邊及車內的三面後照鏡,確定不會碰撞兩旁的車子,後面也沒人,才會起動,伊當時才剛啟動,車速很慢,誰知被害人在伊車子正後下方,伊無法看到的死角,開車前伊應注意的都已注意,被害人在路上玩耍無大人照顧,亦有過失云云。惟查:肇事地點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為一無尾巷,路面上未劃有標線,亦未有交通號誌,巷道右方停滿車輛,行人、腳踏車於巷道中央來往穿梭。被告自車輛左方進入駕駛座時,被害人洪湘芩原即在車輛右後方,並非被告上車後倒車時始自路旁衝出;而後被告之配偶繞過車輛後方,行經被害人洪湘芩身旁,由車輛右前方上車,被告之配偶業已看見被害人洪湘芩正在車輛後方。被告之配偶上車後,被告未仔細察看後方,車輛僅顯示左方倒車燈,未顯示右方倒車燈,亦未打手勢立即貿然倒車,此時車輛後方尚有二名成人行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丙○○提出之磁片,即案發地點社區攝影機所拍攝之案發經過,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翻拍之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顯見該巷道人車往來頻繁,被告居住於該巷弄內,就前開情形應知之甚詳,倒車時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顯示倒車燈或手勢,緩慢後倒外,更應提高注意義務,確定後方是否有人車。且被告之配偶繞過車後方,由右前車門上車之前,被害人洪湘芩業已出現在被告車輛後方。被告應知車後有幼童玩耍,惟被告仍貿然倒車,致被害人受傷,其過失甚為明顯。再被害人係四歲稚兒,在自家門前玩耍,依其智識、年齡應無過失,至其監護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係乃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與被告之過失刑責無涉。被告辯稱被害人與有過失,尚非有據,再本件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亦同此認定,有二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業經本院究明在卷,對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肇事當時天侯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倒車時未加注意,致釀成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致傷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