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駕裁四○-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巷與西藏路交岔路口時,闖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有經舉發警員拍攝之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證,應屬無訛。異議人雖具狀及到庭辯稱:伊當時係在綠燈時,即駛至交岔路口待轉,因直行車未走完,無法迴轉,等到紅燈時,伊才有辦法迴轉,且伊當時如不迴轉停在該處,亦因已超越停止線而恐遭舉發違規,故伊才不得不迴轉,並無闖紅燈違規之情云云。惟查,異議人駕駛上開汽車跟隨前車闖紅燈迴轉之違規經過情節,業經舉發警察單位函陳甚詳,有臺北縣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九○六一九四三五○○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傳訊舉發警員 曾華堂 到庭證述:「(本件是否你舉發?舉發經過?)本件是我舉發。萬板大橋是九十年通車,當時是由我輪值。本件違規時間當時該路口並沒有禁止在綠燈時左轉或迴轉。異議人是否在綠燈時就在等待迴轉我已沒有印象,如果號誌變為綠燈,異議人仍在超過停止線待轉,只要沒有妨害其他車輛通行,我們不會舉發。但按照採證照片所示,直行車已在行進,異議人車輛應該停止在原位置不動,但異議人車輛仍行駛迴轉,已經影響直行車的通行,有礙交通所以我們才舉發異議人違規。」等語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衡諸舉發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其執行公務舉發異議人違規,自無誣陷之理,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又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惟該修正規定經行政院命令定自九十年六月一日始施行,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裁罰,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