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零伍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振響木材有限公司(下稱振響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並於每月二十六日按月攤還本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振響公司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甲○○及丙○○均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二)詎被告振響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即不按期繳納本息,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二百一十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未獲清償,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積欠借款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振響公司、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前次期次到場所為之聲、陳述略如下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其原係振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卸任,原告於斯時即知此事,且振響公司之內部資料多已變更,竟於九十年五月聲請假扣押其所有之房屋。
(二)原告前聲稱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第一連帶保證人,其今既已非振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自應以振響公司現今之法定代理人為第一保證人先行求償;且振響公司目前仍在營業中,公司尚有相當之資產及機器設備,聲請人並未向借款人振響公司先行追索債權及假扣押公司財產,即直接向非借款人追索,實不合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振響公司、甲○○、丙○○、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即連帶保證已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債權人自得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參見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而保證人亦不得拒絕。故在連帶保證,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亦即喪失其補充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為證,被告乙○○固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並不否認,惟以:其原係振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卸任,原告於斯時即知此事,且於借款時聲稱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第一連帶保證人,其今既已非振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自應以振響公司現今之法定代理人為第一保證人先行求償;且振響公司目前仍在營業中,公司尚有相當之資產及機器設備,聲請人並未向借款人振響公司先行追索債權及假扣押公司財產,即直接向非借款人追索,實不合理云云為辯,然上開辯解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與被告乙○○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且細繹原告所提出之借據,被告乙○○既明示係連帶保證人,旦其即喪失先訴抗辯權,而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振響公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借據上並無以被告振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第一連帶保證人」之記載,於原告否認此節下,被告乙○○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與原告有此約定,是被告乙○○之上開辯解,無從免除其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另被告振響公司、甲○○、丙○○三人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及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振響公司既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而目前積欠原告借款二百一十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甲○○及丙○○依約定應就被告振響公司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欠款二百一十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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