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子素律師
張佳瑜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其女乙○○積欠丙○○新臺幣(下同)一百餘萬元之債務無力償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至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公司協商解決,允諾代為償還,並基於自由意願,當場簽發金額均為二萬元之本票十二紙及金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予丙○○。惟甲○○○事後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向檢察事務官誣指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與五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要求其簽發本票,並恐嚇如不從即不得離去,致其因害怕而簽發十三張本票等情事,使丙○○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提出告訴之情事,惟矢口否認誣告犯行,辯以係因擔心日後無力兌現所簽發之本票而反有遭人指訴詐欺犯罪之危險,為迫使其女乙○○出面解決,方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然其目的實僅在備案,並非要告丙○○云云。經查:被告甲○○○因其女乙○○積欠丙○○一百餘萬元之債務無力償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至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公司協商解決,允諾代為償還,並基於自由意願,當場簽發金額均為二萬元之本票十二紙及金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予丙○○,丙○○及在場其他之人並無恐嚇被告如不簽發票據即不得離去之情形;嗣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向檢察事務官指述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與五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要求其簽發票據,並恐嚇如不從即不得離去,致其因害怕而簽發十三張本票等情事,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丙○○、乙○○及當時在場之 吳志忠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按鈴申告時明確指訴:「(問:告何人何事?)告丙○○恐嚇。」、「‧‧‧她(按指丙○○)的朋友陳先生要求我開本票,如果我不開本票,便不讓我離開,現場共有五位男士,所以我害怕便開了十三張(按應為十二張之誤)面額二萬元,一張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等語(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八八二號偵查卷第三頁),對於丙○○及他五名男子有恐嚇犯行指述綦詳,足證其確有使丙○○及其他當時在場之五名男子受刑事處分之意圖,顯非其所辯稱僅為備案而己,是其所為置辯,應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卷附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十三紙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人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形式,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所表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時,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四五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誣告其他當時在場五名男子部分,雖未指明該五人之年籍,然其既敘明係其在丙○○公司處簽發本票時在場之五名男子,即已特定其指訴之對象,得經由一定之調查而為確定,是此部分仍屬指明犯人而為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雖以一行為誣告六人,然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仍應成立一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同時誣告當時在場其他五名男子部分雖未敘及,然此與經起訴並論科之誣告丙○○部分為單純一罪,仍於起訴範圍之內,本院依法應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行為方式、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