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將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路一八一之三號之房地,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出售於甲○○(更名前之姓名為 吳賴發 )時,竟以隱暪前開房地已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十二萬元予臺灣省合作金庫,且尚有欠款未繳納等情事之詐術,使甲○○陷於前開房地係無他項權利登記之誤認,而予以買受並交付同額之買賣價金,致受有日後為能繼續居住,並避免抵押權之實行而必須代丙○○繳納積欠臺灣省合作金庫之貸款之損害。嗣因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未繼續繳納貸款,經抵押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通知甲○○,甲○○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且有本署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資料一份等在卷可稽。又查,雖然乙○○就被告是否口頭告知房地有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初則否認,後則陳稱:被告雖曾告知,惟其認為買賣房地,為告訴人與被告之事情,與其無關,並未轉而告訴被告等情;而告訴人則始終否認被告曾為前述之告知。惟慮及前揭房地之價值為被告所述之二百五十萬元,與雙方之房地買賣總價相同,在無任何差價之情形下,苟告訴人知悉前揭房地有抵押權之設定,足以削減房地之價值,何以仍以前述金額作為買價呢?何況,被告積欠臺灣省合作金庫之欠款高達三十八萬餘元,占買賣價金之一成半以上;亦無約定於告訴人房地移轉登記後,由其繼續繳納欠款,以取得告訴人之首肯而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登記之特殊條款;且於土地登記資料內「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四項他項權利登記欄內,未為任何登載及說明。則告訴人確因被告施用未告知抵押權設定情事之詐術,始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簽訂並給付價款,而受有代為繳納欠款之損害無疑。被告罪嫌,洵堪認定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有告知甲○○之妻乙○○上開房地有向銀行借錢,甲○○並未向伊問及上開房地是否有設定抵押,伊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將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路一八一之三號之房地,以二百五十萬元出售於告訴人吳定松(更名前之姓名為吳賴發)時,在告訴人未向被告詢問之下,被告雖未主動積極告知告訴人上開房地曾經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向銀行借錢,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十二萬元予臺灣省合作金庫,且尚有欠款未繳納之事,但被告曾經向告訴人之妻乙○○告知上開房地有向銀行借錢,且依約將過戶之相關證件交付告訴人辦理,客觀上告訴人應有相當之機會查知上開房地之權利狀況(含產權及物上擔保)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復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三日九0北縣莊地登字第一一三六四號函及房地移轉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至告訴人雖指述被告經告訴人向其詢問上開房地是否有設定抵押時,被告答稱沒有設定抵押一節,業經被告堅決否認,經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難遽認告訴人之上開指述為真。
(二)矧本件既難認定被告經告訴人向其詢問上開房地是否有設定抵押時,被告答稱沒有設定抵押一節,被告即無積極施行詐術之行為;且就一般不動產之買賣而言,上開房地是否有設定抵押為雙方議價、決定付款方式及是否先塗銷抵押權再過戶之重要事項,告訴人不可能不予調查清楚,即單純依賣方之告知而遽然決定。又被告既然曾經向告訴人之妻乙○○告知上開房地有向銀行借錢,且依約將過戶之相關證件交付告訴人辦理,客觀上告訴人應有相當之機會查知上開房地之權利狀況(含產權及物上擔保),衡情被告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明。本件告訴人雖因被告未告知抵押權設定情事,而受有代為繳納欠款之損害,但此乃純屬民事債務糾紛,自應由告訴人另行依法循民事訴訟途逕加以救濟。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