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貳萬伍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貳仟陸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八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利息,嗣後並機動調整。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一0五年二月十四日止,分二四0期,自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二十五期起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履行債務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丁○○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三百二十二萬五千七百零四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息攤還明細表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息攤還明細表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核無不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送達郵資三百五十元,合計已發生之訴訟費用共三萬二千六百零六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至嗣後發生之訴訟費用已據原告 陳明 拋棄其請求權,故不予計入,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周健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茂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