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售,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連續多次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非法販售安非他命予子○○吸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雙方以電話連繫,約定在宜蘭縣羅東鎮諾貝爾幼稚園門前,交付子○○十月四日購買時,尚欠之安非他命數量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 劉女 袋內查獲癸○○所交付之安非他命一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有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係以證人子○○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均證述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在卷可佐(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一七五號,因子○○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已沒收銷燬),再證人子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八分、一時五十分、二時十分,均有與被告癸○○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與證人子○○在警訊時及偵查中稱,以上開電話聯絡交付安非他命之情,相互符合。又證人劉女嗣證稱係與被告在上開處所偶遇,惟依查獲前之二十分鐘,雙方仍有通話聯繫之情,可知其等應互約在該處交易,是其嗣後之證詞,意在迴護,應無疑問。再被告癸○○於偵查中坦承與劉女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之前三、四天均無聯繫,與上開電話通聯紀錄顯不相符,其供詞即難遽信。又被告癸○○與他案被告 李金美 為同居人關係,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其等同居○○○鎮○○路○○號二樓處所為警查獲安非他命九包(重二十五號公克),而李金美亦坦承曾轉讓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業已起訴),並有該等案卷附卷可證,是被告亦有安非他命之來源可供販售,以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正要去後面的超級市場,巧遇子○○,他是我朋友辛○○的女友,我當時看到警察過來,就把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包在一起,要她幫我收藏一下,怕被警察查獲,後來警察在她袋子裡找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我原先不知道她也有吸食安非他命,她打我大哥大都是要打聽辛○○的情形,當時辛○○是在監所裡面,事後她跟我說是警察要她指證我,事先跟警察講好才錄音的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子○○雖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證述:我從八十九年九月初開始,向綽號「十八」的癸○○購買安非他命,約買三、四次,每次買二千元,查獲的一小包安非他命原本是十月四日凌晨一點左右,我打電話0000000000號問他有無安非他命,他約我在羅東諾貝爾幼稚園大門口等他,他親自交給我安非他命後表示裡面份量不夠,改天再補足,被查獲之十月七日十四時許,是我打電話問他,約在諾貝爾幼稚園大門口,這些是他補給我的等語,證人子○○於警訊所言,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之內容核與警訊筆錄記載一致,此有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審判筆錄可資參照,然證人子○○於第二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沒有向癸○○買過,當時他看到有人過來就把安非他命塞給
我,因為我在警訊時已經這麼說,所以第一次偵訊時我才這麼說,我是去找張瓊雲才碰到他的,我只有使用0000000000這支電話,十月四日凌晨我忘記有無打電話給他等語。證人子○○前後供述不一,應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其證詞之可信度。
(二)經公訴人及本院依職權分別調取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子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被告及證人子○○之前述通聯記錄雖顯示二人於查獲當日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八分、一時五十分、二時十分許有密集之聯絡,然而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當日則查無任何聯絡記錄,此有前述二支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在卷可憑。若依照證人子○○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之證言,證人子○○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左右先以電話聯繫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後因份量不足,再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後約在查獲地點補足前次份量,然而二人在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左右並無任何聯絡記錄,已見前述,本院復按照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左右之通聯記錄查詢,傳訊證人丁○○、戊○○(其餘證人丙○○、壬○○、己○○均未到庭),證人丁○○到庭證稱:電話0000000000號都是先生甲○○(即具保人)使用,不認識證人子○○等語,核與證人即具保人甲○○證述:被告是我遠親,我常與他聯絡,不認識證人子○○等語相符,又證人戊○○亦證稱:我有使用過0000000000號電話,我有施用毒品前科,但不是向被告所買,不認識證人子○○等語,因此證人子○○警訊證言中關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電話聯絡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即無從證明,此部分既屬證人子○○如何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重要內容,如屬無法證明,則證人子○○之警訊、偵查初訊之證言即具有瑕疵,而有合理懷疑之情形存在,無法完全加以採信。況被告陳稱證人子○○係以電話詢問男友辛○○在監情形,經本院查詢辛○○在監記錄,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實在監執行毒品案件,此有辛○○之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非毫無可採。
(三)證人即警員 王元成 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是值勤時發現他們形跡可疑,下去盤查,在子○○皮包內查獲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她坦承是向癸○○買的,盤查的整個過程,沒有看到被告把安非他命交給劉女等語。證人即警員庚○○到庭證稱:當時我們在幼稚園旁執行巡邏任務,在距離約三、四十公尺左右,看到子○○與被告在機車旁,我們過去盤查,發現她皮包裡有一個紙袋封住的東西,劉女當時說是安非他命,到警察局時她才說是被告給她的,我們絕對沒有威脅證人要她指證被告,都是按筆錄記載,被告與證人是分開來問的等語,是證人王元成、庚○○之證言僅能證明證人子○○在警訊時曾指認係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之事,然並未目擊被告與證人是否有交易毒品之經過情形。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及證人子○○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檢測之尿液報告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五九九號卷宗審核屬實),僅能證明證人子○○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安非他命來源係向被告所購買。另證人李金美雖曾證稱有轉讓安非他命給被告等語,公訴人因此認為被告亦有安非他命之來源可供販售等語,然此係屬推測之詞,不能作為本案之犯罪證據,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查獲這三、四天劉女沒有打電話給我云云,嗣後於本院改稱:劉女有打電話,是要查詢男友下落等語,供述不一,且與前述通聯記錄並不一致,是被告所辯稱這三、四天沒有和劉女聯絡云云,雖不足採信,然參照前述說明,被告之辯解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存有合理懷疑之情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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