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萬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貳萬元。
丁○○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設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號「萬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萬典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萬典公司」)之負責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點僱用表列之乙○○等人從事勞動工作,為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明知雇主以歇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按一定期間先行預告後,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資遣費予勞工,竟未經預告,即令萬典公司總經理張錦堯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突然宣佈自翌日起歇業,而終止該公司與全體員工間之勞動契約,經臺北縣政府出面協調後仍未於限期內發給各該員工資遣費。
二、案經乙○○、丙○○、 黃蔡卻 、庚○○、 沈美玉 、 李明珠 、 歐碧玉 、 謝碧娥 、邱琇鈺、 蘇秋燕 向臺北縣政府申訴後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乙○○、甲○○、戊○○、己○○、庚○○、辛○○、謝碧娥、王來好於偵查或審理中到庭證實,被告丁○○於偵查中所具陳報狀亦載:「因景文集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暴發財務危機,連帶影響集團下之萬典公司,在情非得以之情況下於同月二十日歇業,萬典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停止營運,::因萬典公司積欠廠商之貨款金額達新台幣三千五百萬餘元,萬典公司並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委託永大法律事務所辦理召開債權人協調會,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廠商及全體員工,通知於九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假臺北市○○○路一段一二九之一號五樓五○四會議室召開債權人協調會,會中::決議訂於九月二十三日拍賣萬典公司所有之動產,所得現款亦將平均分配」等語,復有協調會議紀錄、申訴書、公司員工申請名冊、萬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救委員會成立書、剪報、律師函影本各一紙可稽,足證萬典公司未經預告即終止該公司與全體員工間之勞動契約,於召開債權人會議前亦未依法發給附表所示之勞工資遣費。
二、被告丁○○於偵查中雖辯稱萬典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歇業後已清償員工薪水,就資遣費部分亦召開債權人會議訂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拍賣公司財產後予員工平均受償部分資遣費,就不足額部分各員工皆已出具同意書聲明放棄其債權云云,並提出律師函、委任書各一紙及同意書九紙等影本為證。惟查,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發生後乃屬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勞雇雙方固得就該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司法院業務研討會第十七期研究結論意旨參照),然萬典公司以歇業為由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終止與全體員工間之勞動契約,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基數,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足數發放資遣費,即違反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及八十一條之規定論處,本不受其嗣後成立和解之影響,微論其逾期後仍未足數發放,前開辯解,自不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未發給乙○○等如附表所示員工依法應得之資遣費,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科罰。被告萬典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處以前揭法條所定之罰金。茲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考;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及其未經預告即終止全體員工之勞動契約,復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給足數之資遣費,危害勞工權益至鉅,惟嗣已清償約二成,並就不足數額與各員工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萬典公司部分科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資以懲儆。
四、本件係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