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損害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
原告有邦通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損害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命被告甲○○給付部分,得假執行;關於命被告乙○○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原任職原告處,從事業務員之職,負責業務推廣及收取帳款等工作
,其因需款孔急,竟利用職務之便,自八十八年五月份起,連續將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計一百五十四萬八千零七十元侵吞據為己有,被告甲○○復於該段期間假冒客戶之名義,向原告詐領貨物,且將所詐領價值七十五萬五千五百十元之貨物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原告之損害。嗣後被告甲○○有將其侵占之部分支票交還原告,再經原告與被告甲○○結算結果,確定被告甲○○侵占及詐欺之金額共為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一百四十元。
㈡被告甲○○任職原告處時,由被告乙○○及訴外人 陳宜慧 出具擔任被告甲○○
保證人之保證書,依保證契約之約定,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被告陳宜慧業已以五十萬元與原告和解,原告亦減縮請求,僅再請求賠償八十萬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明定,爰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甲○○、乙○○共同給付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職員保證書影本、銷貨單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㈠被告甲○○認諾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職員保證書影本、銷貨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甲○○所認諾。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其自認,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時,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對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認諾,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又依卷附之原告與被告乙○○間保證契約之約定,被告乙○○應就被告甲○○不法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並願先放棄先訴抗辯權,是原告自得就其因被告甲○○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向被告乙○○請求賠償。從而,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甲○○、乙○○給付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關於命被告甲○○給付部分,係本於被告甲○○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關於命被告乙○○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B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