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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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環球釣蝦廣場」,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四部,供不特定顧客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臺北縣政府建設局聯合查報小組當場查獲等情,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涉犯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之被告甲○○固坦認為「環球釣蝦廣場」負責人及在該處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四部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以該四部電子遊戲機僅放置在儲藏室內並以布蓋住,未對外營業亦未插電,而臺北縣政府人員前來查報時則自行將布掀開並插上電源云云。經查:被告在所經營之「環球釣蝦廣場」內放置四電子遊戲機並插電營業之事實,有臺北政府建設局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表及現場相片四幀可資為據。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前往查報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乙○○到庭證稱:「當天我們是聯合稽查,我們打開房間門就開始拍照,現場情況如相片所示,我拍了照後,發現機臺還是熱的,顯然己經開機了一段時間。機臺前不記得有無放置椅子,擺放的方式如相片所示‧‧‧我們並沒有自己插電及打開黑布‧‧‧」等語明確(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酌證人乙○○與被告並無嫌隙,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衡情證人應無故為誣攀之理,是足證被告所為前開置辯應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惟按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又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原應屬行政上之取締規定,然因立法者就此等事項之違反賦予刑法之法律效果而犯罪化,而成為學說上所稱之行政刑法。此等犯罪刑態固與一般之犯罪類型同屬對法規範之禁止或誡命之違反,然因其實質係為行政管理事項之不遵守,故行政刑法不單僅規範人民之行為,亦在指示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辦理是項行政業務之義務,則此等犯罪之成立應以行政機關已提供人民得為依法辦理之環境或條件為前提。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後,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前對於電子遊戲場業者申請設立登記案,均以相關配套措施尚未齊備為由而拒絕審查,遷延至九十年二月八日起始受理電子遊戲場業者申請案,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北府建登字第四二六一二五號、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北府建登字第一七八二四六號函附卷可參,是以在此期間內業者根本無從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然上開條例既已頒布實行,相關配套措施之整備實屬政府自身之責任,不能將未為齊備之不利益加諸人民,否則無異係以管理懈怠之手段而實質上禁止電子遊戲場之設立,不單剝奪人民依該條例得依法設立之權利,於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平等權等基本人權亦有所侵害。是臺北縣政府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生效施行後,至九十年二月七日之期間內,不論申請業者是否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之規定,在未經審查之情形下一律不受理任何新設登記,顯見並未盡其提供人民得以依法辦理登記之法定義務,而此項政府義務之違反係屬客觀存在之事項,且其遵守亦屬行政犯成立之前提,已如前述,欠缺者人民根本無由遵法行事,縱在未辦理登記之情形下經營電子遊戲場,亦屬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行政刑法犯罪構成要件之不充分,而不成立犯罪。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在上述臺北縣政府拒絕任何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登記之期間內,依前開之說明,其行為於電子遊戲場業第二十二條犯罪之構成要件仍有不符,自不成立犯罪,本院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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