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15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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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被   告 康達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原設臺北
法定代理人 丙○○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 貳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如附
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9紙,惟票期
屆至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新臺幣)││
├──┼────┼────┼────┼────┼─────┼─────┤
│1│康達國際│UB469707│⒐│⒐│700,000元│第一銀行安│
││廣告有限│8││││和分行│
││公司││││││
├──┼────┼────┼────┼────┼─────┼─────┤
│2│同上│SA349446│⒐│⒐│134,750元│同上│
│││7│││││
├──┼────┼────┼────┼────┼─────┼─────┤
│3│同上│TA344152│⒐│⒐│682,500元│同上│
│││9│││││
├──┼────┼────┼────┼────┼─────┼─────┤
│4│同上│SA349447│⒐│⒐│588,000元│同上│
│││1│││││
├──┼────┼────┼────┼────┼─────┼─────┤
│5│同上│VB693522│⒑⒖│⒑⒖│234,904元│同上│
│││1│││││
├──┼────┼────┼────┼────┼─────┼─────┤
│6│同上│SA349446│⒑⒖│⒑⒖│788,166元│同上│
│││9│││││
├──┼────┼────┼────┼────┼─────┼─────┤
│7│同上│SA349447│⒏⒖│⒑⒖│1,015,000│同上│
│││3│││元││
├──┼────┼────┼────┼────┼─────┼─────┤
│8│同上│AA204183│⒑⒖│⒑⒚│1,055,000│華僑銀行復│
│││2│││元│興分行│
├──┼────┼────┼────┼────┼─────┼─────┤
│9│同上│VB693355│⒐⒖│⒑⒚│1,035,000│第一銀行安│
│││5│││元│和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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