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03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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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金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金長交通有限公司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月23日訂立靠行契約,約
定由被告提供計程車體,原告提供三○七-CP牌照2面及
行車執照1枚,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且該計程車之牌照
稅、燃料稅、保費、違規罰單均由被告負擔。詎料被告自93
年8月23日起,積欠管理費等總計新臺幣(下同)12,623元
,期間屢催無效,爰以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通知,並
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查兩造93年8月23日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中華廠牌、
廠、排氣量1834CC、引擎號碼4G93H024056車身1輛,登
記原告公司所有,使用原告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1枚、號
牌2面)營業,原告以營業車額及被告證件申領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牌2面、行車執照1枚交予被
告營業,約定被告應每月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當
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交予
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被告如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
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原告權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不
法行為用途或參與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違及(反)法令規
定,駕駛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或未按約定日期
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等情事,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
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原告所收之保證金,
結清雙方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則向被告求償。被告積
欠原告管理費等經催告不還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返
還行照牌照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