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86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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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孫嘉蔓
      乙○○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7年8月10日簽立申請書
向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VISA信用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
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3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新臺幣135,872
元。被告雖要求原告提出簽單,但依據國際VISA信用卡
組織的規章,簽單最長只有保存1年,相關簽帳單都已銷毀
,原告無法提出。依據兩造契約第12條約定,如被告未收到
對帳單,應即向原告查詢。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否認原告主張之金額,原告帳目之計算並不正確
,且被告未收到每月的帳單,有些帳單上的資料是真實的,
有些並未消費,請原告提出簽單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渠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帳單、約定條款、滯納金收取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雖被告抗辯沒有
收到帳單、原告應提出所有簽帳單核對等語。然查,被告已
自認原告交易明細所列消費款有一部分係真實,但經本院數
度闡明,被告仍未能明確指陳究竟哪幾筆消費款非屬真實,
僅泛稱「對於對帳單上的資料,有些是真實的,有些並未消
費」、「如果原告說簽單是保留一年,我們就否認當年的消
費。」(本院93年10月14日、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
照),況被告復表示「之前兩造有達成分期付款的協議,電
話中都有談妥」、「請原告敘明利息計算之依據並回答曾否
於電話中與我們協議清償的方式。」(前開期日筆錄參照)
,實難認渠抗辯屬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百分之
二十,若有遲延,並得依照約定條款收取逾期滯納金,此為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款
項,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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