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3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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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名 吳麗玲 )號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十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鴻軒 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邀同被
告甲○○(被告原名吳麗玲,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更名)、
訴外人 謝麗玉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借貸契約,約定由
吳鴻軒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
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止,自借款日起,以
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四
五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上
開利率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
重新計算,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
金額按上開所訂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項標準加倍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
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吳鴻軒自九十
一年一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繳納利息,尚積欠四十
七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一年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約定書、
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肯認上情,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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