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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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雄秩字第一五二號
移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高市警前分
三字第0九四000三二七七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處罰鍰
新臺幣壹萬元。
扣按T型扳手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鎮區○○○路○○○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被移送人所有之T型扳手一支扣案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何清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