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號
移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雲監五字第裁72-ABW9525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雲林監理站裁決書內文所舉發異議人違規事實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但所載違規時間為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距今已近三年,既無違規告發紅單,亦無照片輔證有違規事項或確為異議人所乘機車,異議人腦中亦無騎乘機車違規之事,為此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之處分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雖於異議理由中陳稱對本件違規無印象等語,然本件違規係為警當場攔查舉發,由異議人於違規單收受簽章欄上簽名收受,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證,異議人於異議理由中亦未否認簽名之真正,違規通知單顯已於違規攔查當時即由異議人收執無誤。
(二)證人即查獲本件違規之員警 常家祥 到庭證稱:不記得本件查獲經過,但違規通知單上記載之「48\0207」是我寫的代號,代表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ULG」則代表雲林;一般違規攔停案件,看到駕駛人違規後,將其攔停,告知駕駛人觸犯了何種交通規則,並請駕駛人在通知聯上面簽名,本件異議人有在違規通知單上簽名,違規通知單當場就有交給異議人收受等語。從而,異議人既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亦確為異議人所有,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一紙在卷可證,異議人於九十年八月七日騎乘上開機車遭證人常家祥查獲,應堪認定。又衡諸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規事實,乃公權力之行使,除有恣意、疏忽之情形外,應無故意陷害駕駛人之必要,其於舉發時就事實之描述,較諸一般的證人,應有更高之可信度;是以,雖然證據單一,而無照片做為佐證,惟在一般的情況下,舉發內容可以被採信。證人常家祥雖就本件查獲經過已不記憶,然異議人既未就承辦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確切事證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承辦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承辦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行車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空言否認有右開違規情事,尚難憑採。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論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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