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D1A1472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10:50,由 侯乃弘 駕駛,行經桃園縣○○鄉○○路,因「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洪文挺 攔查並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到案,原處分機關乃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車駕駛人侯乃弘係異議人甲○○○之子,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其車牌在白天及夜晚均清晰可辨,並無不能辨識情事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侯乃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經警員洪文挺認定後車牌「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攔停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洪文挺到庭證稱:那時值晚上一點到三點,當時我們在慢速巡邏,我們在外側車道,駕駛車速約五、六十公里,巡邏車大約三、四十公里,駕駛人車子開過去時,車牌看不清楚,我們就攔下車子,告知車牌在目視之下,看不清楚,之後就開單告發等語(見本院卷二六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頁)。依此,警員洪文挺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看不清楚侯乃弘車輛之後車牌,因此予以攔停,發現該車後車牌加裝閃光霓虹燈,因而開單告發。是警員洪文挺掣單舉發,固非全然無據,然後車牌是否因加裝霓虹燈,而導致無法清晰辨識,客觀上已令人懷疑。且本院尚應審究異議人在後車牌加裝霓虹燈,造成視線上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除警員證詞外,是否尚有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警員洪文挺於本院證稱:單純霓虹燈係持續亮著,不會閃爍,而同步閃光燈的兩個小燈,會交互閃爍。侯乃弘車輛之後車牌係加裝霓虹燈,夜間會產生很亮的光束,導致車牌無法看清楚。當時也有拍照存證,惟異議人車輛的照片,在職務交接時,不慎遺失,之前取締過類似的案件,有拍照存證等語(見本院卷二六頁),並提出車輛照片三張以佐其說(見本院卷三十、三二頁,編號C-1、C-5、C-6號照片)。觀之警員洪文挺提出之車輛照片,其他車輛之後車牌,確實因加裝異物,而導致車牌無法清楚辨識。警員洪文挺於掣單舉發時,雖已拍照存證,證明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因加裝霓虹燈,以致夜間無法清楚辨識牌照號碼,惟因職務交接,保管不當,而遺失該批照片,致使警員無法舉出本件車輛違規照片,佐證異議人車輛後車牌,已達到無法清楚辨識之程度。再參以加裝異物導致無法清楚辨識牌照號碼之違規類型,既經警員攔停掣單,並拍照取證,與偶發性之違規行為,因違規情狀稍縱即逝,而無法拍照存證之情形有異。是以,本件警員在攔停車輛,並拍照存證情形下,既未能提出車輛違規照片,本件異議人車輛之違規事實,應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本件依卷內書證資料及警員洪文挺之證詞,雖有相當情狀,足以讓法院懷疑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是否因加裝霓虹燈,而導致無法清楚辨識,但因違規照片遺失,以致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事實存在,本院尚難僅以警員證詞,即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情事,自難認異議人有何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自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自為裁定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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