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三一二號裁定准許在案,惟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上訴人欲退還前自訴外人 徐張金 (即被上訴人先夫)收取之介紹費二百二十萬元,加上其將所經手訴外人永大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大興公司)欲退還徐張金之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佔為己有,而承諾應給付五十萬元票款,扣除上訴人已清償徐張金之三十萬元,尚餘二百四十萬元,故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償付云云。惟上訴人從未收受被上訴人及徐張金所交付之介紹費,故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至徐張金匯入上訴人帳戶之二百二十萬元款項,係上訴人代徐張金轉交予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昶鑫公司)之投資款,而非介紹費;上訴人亦非閎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閎泰公司)之股東,是被上訴人所為抗辯,顯無足採;另上訴人亦否認曾代永大興公司轉交支票予徐張金,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提出由訴外人慶城建材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慶城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及徐張金將向上訴人主管長官投訴其從事投機事業而使上訴人調職之脅迫,其迫於無奈始先行以慶城公司之支票交予徐張金,其後因現金調度發生問題,且被上訴人及徐張金亦一再向上訴人施壓,上訴人始被迫交付被上訴人及徐張金現金三十萬元以取回上述四紙支票,且被上訴人及徐張金又以上開欲向上訴人長官投訴之情事脅迫上訴人簽立收據(協議書),迫使上訴人承認為返還介紹費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爰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撤銷簽立收據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是被上訴人以收據欲證上訴人確實已收受徐張金交付之介紹費,自乏所據等語。上訴人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則為廢棄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間主動聯絡徐張金,告知昶鑫公司與永大興公司所承攬之臺灣高鐵C二三○標工程中,有價值五億元之土方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欲轉交下包協力廠商施作,願安排徐張金施作該工程等語,徐張金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訴外人皇喬營造公司名義與昶鑫公司先簽訂「C二三○標高鐵土方工程承諾書」草約,並因上訴人告知徐張金須先支付保證金五百萬元以爭取系爭工程之優先議價權,徐張金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電匯二百二十萬元入上訴人於彰化銀行臺北大直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通知與徐張金共同投資經營閎泰公司之 鄭石璋 開立面額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以給付上開保證金,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更換以閎泰公司名義與昶鑫公司簽訂正式之「C二三○標高鐵土方工程承諾書」,且因徐張金與上訴人約定欲給付其二百二十萬元之介紹費,而上訴人欲以該款充作入股閎泰公司擔任隱名股東所投資之款項,故始由徐張金將二百二十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後,再由上訴人具名轉交昶鑫公司以作為給付保證金之用。惟嗣後徐張金查覺昶鑫公司並未獲承攬臺灣C二三○標工程,且昶鑫公司於詐取徐張金所繳付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後退票倒閉,經徐張金向永大興公司求償,始獲永大興公司開立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代償之,並交由上訴人轉交徐張金,惟上訴人竟將其換成以慶城公司名義開立之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交付徐張金,且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支票屆期均未獲付款,上訴人為收回上開四張支票,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償還十萬元、同年四月二日償還二十萬元,並於其中二張尚未屆期之支票後背書以示負責誠意,被上訴人始同意交還慶城公司開立之四張客票,其餘票款二十萬元,加上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並不存在而應退還之介紹費二百二十萬元,則由上訴人開立面額二百四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退還介紹費名義償付之,兩造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立收據一紙為證,是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本票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三一二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有其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前揭主張,自應可採。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被上訴人及徐張金之脅迫云云,則悉為被上訴人否認在卷,是本院首應審究者,乃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是否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出於被上訴人及徐張金之脅迫?玆述如下: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查兩造為直接之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事由為抗辯;因上訴人已否認收受仲介費,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就票據原因關係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告知徐張金,昶鑫公司與永
大興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可安排轉交徐張金施作部分工程,徐張金為此以皇喬營造公司名義與昶鑫公司簽立草約,並依上訴人指示先行支付保證金五百萬元爭取系爭工程之優先議價權,徐張金再更以閎泰公司名義與昶鑫公司簽訂「C二三○標高鐵土方工程承諾書」,徐張金並依其與上訴人約定,給付介紹費二百二十萬元,因上訴人欲以該款充作入股閎泰公司擔任隱名股東所投資之款項,徐張金遂將該介紹費(即二百二十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後,再由上訴人具名轉交昶鑫公司以作為給付保證金之用。嗣因昶鑫公司並未獲承攬系爭工程,且昶鑫公司於取得徐張金繳付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後即告退票倒閉,經徐張金向永大興公司求償,始獲永大興公司開立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代償之,並交由上訴人轉交徐張金,惟上訴人竟將其換成以慶城公司名義開立之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交付徐張金,且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支票屆期均未獲付款,上訴人為收回上開四張支票,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償還十萬元、同年四月二日償還二十萬元,並於其中二張尚未屆期之支票後背書以示負責誠意,被上訴人始同意交還慶城公司開立之四張客票,其餘票款二十萬元,加上上訴人應退還之介紹費二百二十萬元,上訴人始簽發系爭面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為此,兩造並簽立收據為憑等語,有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工程承諾書、匯款申請書、支票、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收據、九十年五月十日收據、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收據一紙(附於原審卷第三○至五四頁)為證;且本院觀之前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上訴人所立收據,其上載明:「
一、茲收到甲方(即上訴人)開立退還高鐵C二三○標土方工程介紹費貳佰肆拾萬元之本票乙張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二、本張本票N0000000號(即系爭本票)甲方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持現金本票換回,本高鐵C二三○標工程在甲方給付總金額(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拾萬元、四月二日貳拾萬元、五月三十一日貳佰肆拾萬元)共計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後,乙方承認日後有關該高鐵C二三○標的工程相關事宜,蓋與甲方無關,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再支付任何金錢,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返還其介紹費二百二十萬元乙節,即顯非無據。
㈢次查,被訴人所辯上訴人交付十萬、二十萬元乙節,亦分立有收據可參(原審
卷第五二、五三頁);且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亦均有上訴人書立「已收回票據正本,91.4.10」等字,上訴人並於如附表編號三、四之支票上背書,又徵之上訴人亦承稱其確有交付被上訴人及徐張金現金三十萬元以換回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等語。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已自上訴人處取回之金額分別為十萬元、二十萬元;且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四十萬元(即永大興公司退回之二十萬元部分及上訴人應退回之介紹費二百二十萬元部分)而未給付乙節,亦核與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立收據所載第二點內容相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兩造間等語,應堪信為真。
㈣末查,上訴人另主張其未曾收受徐張金所交付之介紹費二百二十萬元,係因被
上訴人及徐張金向其長官投訴其參與投機事業,以此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收據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曾為催討前開介紹費而向其任職分局反應,惟否認有何脅迫上訴人等語。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投訴,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受其服務單位之調職處分等情,有其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北市警士分人字第0000000000000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七七頁),惟證人即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同仁丙○○到庭結證稱:其記得一對夫妻來分局,告訴我們上訴人欠他們仲介費未還,希望我們代其催討,印象上中該上訴人債權人姓徐,他曾經說如分局不幫他們處理,他們會向上級申訴,後來我們找徐姓夫妻與上訴人協商,但雙方對於金額的認知有差距,後來雙方再度見面時,有提到上訴人確已還一部分的錢給債權人,當初分局是希望上訴人與其債權人能私下解決,但因是民事的事情,所以也不至於處分上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院尚難僅憑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文,逕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收據,此外,上訴人即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使用脅迫行為,致其喪失自由意志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收據乙節為真實。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即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即乏所據。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其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基礎原因關係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返還被上訴人二百四十萬元所簽發乙節,尚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林秀圓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附表:
┌──┬──────────┬───────────┬──────────┬──────────┐│編號│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十四萬六千元│AW0000000││││分行│││├──┼──────────┼───────────┼──────────┼──────────┤│二│同右│同右│十萬元│AW0000000│├──┼──────────┼───────────┼──────────┼──────────┤│三│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同右│二十萬元││├──┼──────────┼───────────┼──────────┼──────────┤│四│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同右│五萬四千元│AW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