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下簡稱分駐所)警員(現已免職),為公務員。甲○○原為分駐所巡佐,擔任分駐所副所長(現調任北港警備隊)。其二人本為長官部屬關係。乙○○因故對甲○○於職務上之監督時有不滿。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凌晨四時許,乙○○酒後至水林分駐所與警員 蔡漢琳 交接勤務,乙○○於接班後,至分駐所內槍櫃取出槍枝並將子彈十二發填入彈匣,將槍枝佩帶於腰際。其趁幾分酒意,欲找甲○○理論。其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並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走上二樓甲○○房間內,見甲○○在床上睡覺,向甲○○大罵「幹你娘,你給你爸起來」,待甲○○起床站在床邊,乙○○竟掏出腰際槍枝指著甲○○胸口,喝令甲○○跪下,脅迫甲○○將事情交代清楚,否則要開槍,藉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怖,當場下跪請求饒命,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在甲○○房間旁之蔡漢琳聞聲,進入甲○○房間內,見狀唯恐發生意外,即搶下乙○○手中槍枝。乙○○隨即要求甲○○下樓談判,甲○○恐乙○○持續對其不利,至二樓浴室內躲避。乙○○下樓後,蔡漢琳以為沒事,遂將槍枝交還乙○○,但甲○○遲不下樓,乙○○接續上述犯意,再度上樓逐房尋找甲○○,見甲○○反鎖於浴室內,即恐嚇甲○○開門,否則要開槍,並踢開浴室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命甲○○出來,進入蔡漢琳寢室內;於蔡漢琳寢室內,乙○○再次持上述槍枝指向甲○○,對甲○○大罵「幹你娘」,又喝令甲○○跪下,接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甲○○,致甲○○又心生畏懼,均得照辦。蔡漢琳見狀,欲將甲○○扶起,乙○○復大喊「誰叫你起來的,跪下!」甲○○又再度跪下。蔡漢琳遂上前搶下乙○○手中之槍枝,走出寢室取出槍內子彈。其後蔡漢琳準備將槍枝交還乙○○時,為甲○○取下。乙○○、甲○○二人即下樓繼續爭執。不久,乙○○打電話予分駐所所長 劉文祺 ,始結束上述衝突。
二、案經甲○○告訴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據告訴人甲○○、證人蔡漢琳於偵查中指證甚詳,有警、檢訊筆錄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零四條之強制罪,其行為原即包括強暴、脅迫之情事在內,故於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以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要旨、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六號裁判要旨、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於強制過程中有恐嚇之行為,惟此乃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分駐所內兩次強制行為,時間、空間密接,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屬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因執行警員勤務,取得槍彈後,假借職務上攜帶槍彈之機會,而故意犯上述之罪,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深表悔意,並數度表示與告訴人和解的意思,但因未如告訴人所願,致告訴人仍無法原諒被告,可認被告尚不能完全體會告訴人之感受;被告原身為警務人員,受有長官監督之義務,縱對長官監督有所不滿,感到委屈,亦應依循正當管道申訴,被告乃警察學校畢業,畢業後即服務警察公職,一路受國家栽培保障,更應深明此理,以維護國家體制之正常運行,又警用槍彈乃國家公物,非供被告逞一時情緒之器具,被告於執勤時持有槍彈,更應體認職務本身之重要,惟其卻因幾則事件累積對長官不滿,即情緒失控,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持警用槍彈要脅長官,可認其無視體制與職務之莊嚴;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強制、恐嚇,惟卻已令告訴人畏懼,精神上受有損害,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難謂輕微;但因被告是對職務尊嚴的觀念有所偏差,及一時情緒管理之嚴重失當,致犯本罪,就其犯罪動機而言,可認被告於此案件是屬偶發,其惡性尚非鉅大;被告因此事件,業經內政部警政署處以免職處分(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警署人乙字第四六三號令在卷可參),其已失業,家中尚有妻小待扶養,其妻亦無工作與收入,家庭尚有貸款之負債,目前靠舉債維持家計,被告若入監服刑,家計恐將益形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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