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
六、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O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段鰻魚池工寮、雲林縣○○鄉○○村○○街○○○號等處查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當場並扣得與 陳芝安 、 李育民 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O‧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二只等物,並於上開查獲日期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檢察署之施用毒品案件,偵查中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施用毒品者,一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同條例「修正前」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依法應先進行觀察勒戒後,以施用者有無繼續施用傾向,始能決定是否起訴,而依同條列「修正後」規定,則勿庸再經觀察勒戒程序,即逕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比較二者,自以「修正前」該條例規定,對於刑罰權發動所作限制,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檢察署之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如再犯毒品案件,則檢察官仍須將行為人,移送觀察勒戒後,如認行為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時,始得依法訴追,否則即屬案件之起訴違背程式。
三、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解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內勤檢察官訊問後,諭令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交保,被告於同日亦繳納保證金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卷第七六號第六、九頁)。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虎警刑字第0093002003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始送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惟被告既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經內勤檢察官訊問完畢。可見本案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即已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前說明,本件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O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可認定。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在該修正條例「施行前」,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已繫屬檢察機關。依前說明,自有修正後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以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對被告進行觀察勒戒之程序,始得決定是否起訴。本件被告未經檢察官移送觀察勒戒,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逕向法院提起公訴。綜上各情,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顯有違反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明鴻法官柯志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