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20號聲請人即被告 馬超群 指定辯護人 楊大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超群日前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內醫師診斷為膀胱破裂,需開刀治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
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1年8月29日起執行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參諸證人即負責製作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聽譯文之員警 陳鴻裕 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48號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在電話通訊中均以代號表示其所在處,如在逢甲大學附近,即以「甲四」表示○○○區○○路附近,即以「成三」表示;在文心路1段與五權西路附近,即以「7-11或快炒店附近」表示,被告每一個地點均係住1、2天。且購毒者打電話給被告後,被告會告知在何處,惟出面交付毒品者並非被告,因當時被告因為毒品案件被通緝,倘當時有其他藥腳在被告處,被告就會請藥腳去送毒品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48號卷二第188頁);又佐之被告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犯罪事實欄貳、一、二、三、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分別由共同被告 劉鈺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廖自強及 陳宏基 出面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購毒者暨向購毒者收取價金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認定如前開判決書理由欄壹、二、㈠、㈡、㈢部分所載。顯見,被告無固定之居住處所,行蹤不定,又利用藥腳出面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再稽之被告前於95年1月間、95年8月間、101年4月間,均有經通緝始到案接受追訴、審判及執行刑罰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並酌以被告經本院判處重刑,惟其迄今仍否認犯行,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㈡而被告雖具狀表示:其日前經臺中看守所內醫師診斷為膀胱
破裂,需開刀治療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中看守所,臺中看守所於101年9月20日以中所衛字第1010005819號函覆本院為:被告經本所特約醫師於101年9月18日看診後簽註:「被告係罹患腹股溝疝氣,情況輕微,繼續觀察追蹤」等語,有前揭函文及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事。
㈢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使之
消滅,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周莉菁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