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拾參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十三點六五公克,驗後毛重十三點六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右揭事實,除有聲請人檢送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九號等卷證資料可按外,扣案疑似安非他命物品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該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考,為違禁物,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