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86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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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8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八月二十七日及十一月十一日,將自有資金轉存未成年子女 李宗育 (000年0月0日生)名下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八○○、○○○元、三○○、○○○元及七○○、○○○元,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案經被告查獲,乃核定贈與總額一、八○○、○○○元,發單課徵贈與稅三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存款於金融機構,並無贈與之意思,其將來之用途僅是用於扶養子女所需之生活教育費用,故每筆存款不大,筆數亦不多,如有急需,亦常提前解約,並無固定不變之數。二、原告之子女尚在就學,其將來所需之生活教育費用龐大,非賴平時之積蓄無以為繼,稽徵機關若不問存款之用途,僅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存款即需課徵贈與稅,似非民主法治國家所應為。三、若再考慮原告之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存款之行為,係以將來子女生活教育所需為「停止條件」,則此種行為並非贈與自明,蓋父母本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本案之金額並非龐大超乎常情,僅是日常生活所需而已,可見原告並無與之意思。四、再訴願決定書理由略謂:「...已補具動產贈與契約書...」「...部分定期存款解約...」,此乃原告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查核時所填具,此種以類似定型化契約方式,當事人尚無法詳加考慮下所填具,並非本人之真正意思。又部分定期存款提前解約,更足以證明生活費用之需,若要臨訟作為,則應全部解約,而非部分解約。顯見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之臆測正與事實相反。五、另查「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規定。依該函趣旨觀之:1、納稅義務人並非不可把現金存於親屬名下,亦即不應把現金轉入親屬名下即視為贈與。
2、如欲視為贈與,則應查明確屬無償贈與,始得課徵贈與稅。准此,被告之課徵,自失所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以未成年子女名義之存款,僅是用於未來生活教育費用所需,並非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稱之贈與,被告對之課徵贈與稅,於法有違。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八月二十七日及十一月十一日,將自有資金轉存未成年子女李宗育(000年0月0日生)名下定期存款八○○、○○○元、三○○、○○○元及七○○、○○○元,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案經被告查獲遂核定其贈與總額一、八○○、○○○元,補徵贈與稅三六、○○○元。原告不服,復查時主張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定期存款,並無贈與之意思,部分定期存款到期已自行領用,其餘將來存款到期時,將不再以子女名義存款,依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九九號函釋意旨,原告尚無須申報贈與稅云云。惟查動產以交付為生效要件,且原告係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定期存款既由原告移轉予未成年子女名下,即足以認定贈與意思已合意,況當事人雙方於被告查核時已補具動產贈與契約書,事後主張無贈與意思,顯不足採;再查,系爭八十五年度五筆定期存款雖約定一年期到期,惟另約定到期本金自動轉存五次為限,(即可自動續存至九十一年),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中區國稅投縣審字第八六○○一一九三四號函通知補申報贈與稅後,原告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將部分定期存款提前解約,其解約行為顯屬事後臨訟作為,不足為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法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又「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存款於金融機構,經稽徵機關查明應課徵贈與稅者,如其存款係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時,其贈與總額之計算,應按年度各筆存款累計總額扣除定期存款屆期續存及轉存之餘額為準。又定期存款屆期有轉存其父母帳戶者,應視為父母對子女贈與之撤回,免予計入贈與總額。至以活期存款方式存入時,應以查獲時之存款餘額為準。」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九九號函釋有案。查,本件原告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八月二十七日及十一月十一日,將自有資金轉存未成年子女李宗育名下定期存款八○○、○○○元、三○○、○○○元及七○○、○○○元,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一、八○○、○○○元,發單課徵贈與稅三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存款於金融機構,其用途僅是用於將來扶養子女所需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並無贈與之意思,而原告於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查核時所填具之動產贈與契約書,亦非原告之真意,且部分定期存款提前解約,更足以證明係生活費用之需,並無贈與情事云云。經查,原告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八月二十七日及十一月十一日,將自有資金轉存未成年子女李宗育名下定期存款八○○、○○○元、三○○、○○○元及七○○、○○○元等情,有郵局通報資料、台中郵局第五十一支局第七三九七-六帳號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按金錢(現金)性質為動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意旨,動產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又原告係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定期存款既由原告移轉予未成年子女名下,即足以認定贈與意思已合意,況當事人雙方於被告查核時已補具動產贈與契約書,事後主張其無贈與意思,顯不足採,況系爭八十五年度三筆定期存款雖約定一年期到期,惟另約定到期本金自動轉存五次為限(即可自動續存至九十一年),被告依郵局通報資料查得贈與事實,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中區國稅投縣審字第八六○○一一九三四號函,通知補申報贈與稅後,原告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將部分定期存款提前解約,其解約行為顯屬事後作為,不足採據。至於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製作之動產贈與契約書,係表明其現金存款贈與受贈人李宗育,雖係填具表格類似定型化契約,惟已足以表明原告贈與之意思表示,及其子李宗育有接受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遭受受贈人或其他人詐欺或脅迫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則該贈與契約自足供本件審理之參考。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以查獲時定期存款餘額,核定贈與總額一、八○○、○○○元,尚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廖宏明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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