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被告庚○○住訴訟代理人甲○○住複代理人 劉玠祥 住被告乙○○住訴訟代理人丙○○住被告南山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設花蓮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戊○○住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六一號),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七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係被告南山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僱用載送乘客往返秀姑巒
溪泛舟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HA-八○四二號九人座廂型小客車,載送原告及訴外人 任祥華 ,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南海二街交岔路口,應注意遵守當地速限六十公里之規定,及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行經該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疾駛,適有由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自其左側對向車道之路邊啟動(啟動時之車行方向係與乙○○同向前進)斜越對向車道前來,正欲右轉進入南海二街,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亦貿然於該路口行進右轉,致其車頭右側撞及乙○○所駕駛之前開汽車左側中間車身,原告己○○因劇烈衝撞而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所受損失明細如下:
⑴醫藥費用: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五十五萬三千零二十元(請求三十個月工作損失,以每月平均
薪資一八四三四元計算)⑶慰撫金:三十萬元。原告由於傷口疼痛造成生活諸多不便,精神受有痛苦。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薪資證明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四十三紙、薪資單九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的職業、薪資等詳細情形我們並不清楚。原告的薪資以壹萬八千多計算我們沒有意見。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榮民總醫院、台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門諾會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新楠桐中醫聯合診所調閱己○○之病歷,及向新竹醫院函查己○○目前復原情形?是否仍有勞動能力等情?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勞動損失部分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元,嗣擴張為五十五萬三千零二十元,與原起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庚○○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然其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當然停止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南山公司載送泛舟完畢之遊客返回花蓮市區)、庚○○駕車過失致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而被告乙○○因業務上駕車過失、庚○○因駕車過失傷害原告,致其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肆月、被告庚○○有期徒刑貳月乙節,有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十三紙為證。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法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裁判參照),原告提出之前開醫療費用單據應扣除健保給付,又單據編號壹-1、壹-2為住院費用單據,其中壹-1為住院費用總累計,部分負擔總計為五六二八元,原告將二紙費用加總計算,顯有錯誤,又證書費(編號壹-3、拾-3、拾-4)共計六四六元,非醫療費用,應予剔除。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二三二九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害賠償:此部份原告請求五十五萬三千零二十元。查原告己○○經門諾醫院住院手術治療,並植入骨釘骨螺絲,後來發現骨釘之螺絲有斷裂,並輾轉至數家醫院診療但並未解決問題,仍常有酸痛及行走不良之情形,經理學檢查發現右大腿股肉有部份萎縮現象,皮膚有手術疤痕及長短腿的現象(右腿較左腿約短一.三公分),X光檢查發現股骨幹之骨折處未癒合,而且固定骨釘之骨螺絲有兩根斷裂,骨釘有移位,診斷為骨折未癒合,合併內固定器斷裂,己○○九十年二月八日住院二月九日接受手術並順利於二月十七日出院,目前患者需使用杖行走,並於門診追蹤治療到骨折癒合。有新竹醫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0)新醫歷字第00九一六號函可考。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於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住院,有住院費用清單可考,原告請求自受傷迄今共三十個月勞動能力損失,惟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九月薪資單,尚有二一0五七元、同年十月薪資尚有一九五三0元,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原告受傷後曾斷斷續續找過工作從事業務,但因行動不便未招攬到業務所以沒有領到薪水,原告並非全然喪失勞動能力,又原告所受之傷害亦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給付標準,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以一年六月計算為合理),以每月一八四三四元計算,共計三四一0二九元範圍內之勞動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年僅二十六歲
,其所受前開傷害,並經住院、手術治療,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被告之過失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十萬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二三二九七元+三四一0二九元+一00000元=四六四三二六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連帶賠償四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其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之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揚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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