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庚○○律師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制式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犯殺人罪,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假釋出獄。竟不思悔改,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晚上七、八時許,在其位於臺東市○○路○段○○○號住處,即其姪乙○○所經營之巨光廣告社內,向同住在該廣告社內之員工己○○(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判決在案)表示,將以持槍恐嚇之方式,向友人 林天行 勒索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允諾事成之後分給己○○十五萬元。嗣丙○○果於同年月十五日先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與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商議恐嚇林天行之事,至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巨光廣告社內,將其為供此次犯罪之用,而於同年月某日起,未經許可,向不知名人士所取得之具殺傷力制式轉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連同手槍內填裝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五顆(其中三顆因射擊林天行一顆及送鑑定試射二顆而用盡)交予己○○,並以其前揭行動電話撥打林天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林天行至巨光廣告社,於等待林天行赴約期間,己○○因好奇把玩槍枝,無意間扣動扳機,幸未擊發子彈,俟林天行於是日晚上八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依約抵達入內後,丙○○、己○○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即依事先謀議,先由己○○自稱「阿旺」,質問林天行為何向警察告發伊友人「阿財」施用安非他命,致「阿財」遭警逮捕,並持前開槍、彈,恐嚇林天行拿出一百五十萬元擺平此一事端,否則將對之不利,惟因林天行不從而未得手,丙○○見事不諧,遂假意規勸己○○勿衝動,並藉機將槍、彈收回,再藉口欲送己○○搭車回桃園,要求林天行開車搭載渠等至高雄,以便其間有機會遊說林天行出借金錢周轉,林天行不勝其擾後,即於當晚九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坐於右前座,己○○坐於後座,同赴高雄。車抵高雄後,丙○○復藉口己○○之老大已準備至臺東將己○○接回,改要求林天行再駕車搭載渠等返回臺東。嗣林天行因深夜長時間駕車體力不濟,於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許,至位於屏東縣枋寮之千越加油站加油後,遂改由丙○○接手駕駛,林天行則坐於右前座休息,並隨即入睡。於 車行 至屏東縣楓港附近時,丙○○又將車迴轉開往高雄,待再度抵達高雄時,林天行醒來發覺有異,再由其接手駕駛,丙○○仍坐於右前座,由林天行將車掉頭開回臺東,再行至楓港時,林天行又因勞累,將車停於道旁小憩片刻,丙○○遂下車告知己○○,林天行將可能對渠等不利,而決意殺害林天行,二人尚在商議殺人方式時,因林天行已醒而暫緩其事,續行上路後,於車行過南迴公路森永檢查哨時,再度由丙○○接手駕駛,林天行再換至右前座休息,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丙○○見林天行已入熟睡狀態,遂將車輛停放在臺十一線一百六十八公里二百公尺處,即臺東市○○路東海岸加油站附近,先下車將林天行所坐之座椅椅背放下,使林天行面向左平躺,並打開右後車門,再將前開槍、彈交予己○○,二人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模擬示範持槍殺人方式後,再由己○○蹲於右後車門外,持前開制式手槍,以丙○○所教導之射擊方式,由下往上,朝林天行之後腦杓射擊子彈一發,使林天行因該子彈貫穿頭顱而受有腦裂傷併大出血之傷害,導致顱內出血,最後因神經性休克死亡。而子彈貫穿之結果亦導致該車之儀表板上方之塑膠皮破損及擋風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彈頭並卡在車前儀表板上。嗣丙○○隨即搭載己○○,連同林天行屍體,將該車駛回巨光廣告社附近之天后宮廣場停放,並將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交予己○○,示意己○○在旁等待,俟其獨自清理車內可能殘留之犯罪跡證後,再囑己○○以該機車將其載至友人戊○○位於同市○○路住處,獨自入內片刻後復出,再要求己○○將其載至同市康橋大飯店附近後,吩咐己○○仍如一往回巨光廣告社上班,丙○○則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聯繫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黃志明,自承誤殺林天行,並自行繳交而扣得前開手槍一枝、子彈二顆、彈殼一枚,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晚上,曾和己○○、林天行同乘林天行之自小客車往返高雄、臺東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殺人、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事實,辯稱: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林天行打電話給伊後,隨即開車到巨光廣告社,要 伊同 至高雄遊玩,伊應允後,林天行即開車載伊出發,於行經臺東市○○路○○路咖啡店門前時,巧遇己○○,即邀其同行,俟車行將至高雄六合路時,林天行要求伊幫忙催債,伊因仍在假釋中,不願多生事端而拒絕,林天行無奈只好載伊返回臺東,並在回程中不停抱怨;回到臺東後,先將己○○載回至更生路網路咖啡店前,二人再同返巨光廣告社,因凌晨廣告社尚未開門,二人遂將車子停放在廣告社附近之天后宮廣場,嗣二人先後下車解手後,伊先回車上右後座休息,林天行接著坐入駕駛座旁邊座位,並一直責怪伊不夠朋友,未幫忙收錢,越講越氣,就從身體前方拔出槍來,左轉向後對伊說:「我們有東西你怕什麼。」等語,伊因為本能反應,就伸手搶槍,並半蹲起來用雙手手肘壓著前方座位,手甩來甩去,然後就聽到碰一聲,不知道槍是如何擊發的,當時伊已愣住,便下車跑到左方打開駕駛座車門,發動車子並試圖叫醒林天行,但林天行毫無回應,伊又下車跑到右前門把門打開,將林天行座椅放平,因為當時天快亮,林天行又滿臉是血,伊怕被人看到,即拿取林天行身旁黑色外套,蓋住林天行的臉,並因為看到林天行所持之槍枝掉落在林天行腳邊,就順勢把它拿走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支、子彈二顆及彈殼一枚、彈頭一顆可資佐證。
(二)被害人林天行死亡之事實業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照片多幀在卷可憑。且經法醫師就林天行受槍傷部位勘驗結果:子彈係由後枕部略靠左下方射入,貫穿腦部後,由左額顳部射出,造成腦裂傷併大出血,而導致死亡,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一份附卷可考;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實施複驗及解剖之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因生前遭槍擊致頭顱貫穿創,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該所(九三)法醫所醫鑑字第○三五二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徵林天行確遭他人槍擊死亡。
(三)案發後在林天行所有其陳屍之車牌號碼00—一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儀表板所採得之彈頭一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口徑零點三八吋銅包衣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與被告所繳交之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吻合,為該槍所擊發;且該槍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均具傷力;而被告所繳交之二顆子彈,均係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亦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三○○四八九一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據。
(四)再依上開槍彈鑑定書所載及卷附槍枝照片所示,扣案槍枝轉輪裝彈量伍顆,轉輪旋轉方向為逆時針,於槍枝轉輪旁有一圓型小鈕,與證人己○○證稱:「(問:當時你是如何看到裡面有幾顆子彈?)當時我有把槍拿出來看,並將轉輪拆下來,看到裡面有五顆。」、「(問:是否會使用扣案轉輪手槍的轉輪?)旁邊有一個鈕,然後按下去,轉輪就出來了。」(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證人己○○復證稱:「當時在巨光廣告社的時候,有不小心扣到扳機但子彈沒有擊發。」等語(見同上筆錄),與上開鑑定結果,認其中一顆子彈,經檢視,彈底具撞擊痕跡等情,亦相吻合。苟非親身經歷其事,實難憑空捏造如此細微之情節,足見證人己○○證稱,扣案槍枝確係被告交予伊持有,及伊確曾檢視轉輪內共裝有五顆子彈等情,堪值採信,被告辯稱該槍枝係被害人所有,伊未曾把槍交給證人己○○看過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依卷附現場勘察照片所示,置放在被害人陳屍車內後座椅上,即被害人頭部左側之「超柔面紙盒」上沾有高速血跡噴濺痕(見偵查卷第一二三頁),經檢驗結果,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佐,再經警依被害人躺臥位置、汽車儀表板塑膠皮及車前擋風玻璃破損情形、彈頭停留位置,輔以紅、白色塑膠繩、筷子標示出彈道行徑方向,研判槍擊時,子彈係由右後座低處往左上方高處射擊,亦有臺東縣警察局偵辦林天行遭槍擊命案現場勘察報告資料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幀(偵查卷第一二三─一三二頁)在卷可參,足證證人己○○所證述之射擊方式,與子彈射入路徑大致吻合,而被告所述之射擊方式,並無法形成上開彈道行徑路線。
(六)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一分許起,至當日晚上八時五分許止,曾與證人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十四次;而證人己○○之前開行動電話亦於同日下午一時二秒、四時四十二分五秒,二度撥打林天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被告與林天行之各該前開行動電話於同日晚上六時二分許起至八時一分許止,亦四度密集聯絡,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三份及所附通聯紀錄三份、用戶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與證人己○○及被害人林天行於案發前確有多次聯絡,證人己○○所述被告邀其在案發當晚參與恐嚇林天行各節,尚非子虛烏有;再被告於事發後曾至友人戊○○住處自白:出事了,伊朋友開槍了等語,亦據證人戊○○證述無訛(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與證人己○○所述被告於案發後曾至臺東市○○路友人住處乙情亦相符合,是被告辯稱係與己○○偶遇出發至高雄,並於返回臺東後案發前即載證人己○○至網咖云云,顯均與事實不符。
(七)林天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五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許,搭載被告及證人己○○至屏東縣枋寮千越加油站加油,有統一發票一紙、監視錄影光碟一片附卷可稽,而卷附錄影翻拍照片中,證人己○○所穿著之上衣、牛仔褲,亦經警於證人己○○平日居住之巨光廣告社二樓衣櫥中查獲,有照片六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在卷可憑。
再者,經警以棉棒採取案發後車內之統一「海洋深層水」礦泉水瓶口所得檢體,經檢驗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查,足證案發前被告確與林天行、證人己○○同行於臺東、高雄之間。
(八)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一再否認證人己○○有搭乘被害人之車輛同行高雄、臺東之間,及至本院審理時,始承認此節,然仍一再否認證人己○○於案發時在場。惟證人己○○證述情節均與客觀事實確實相符,已詳如前述;另被告於案發後,曾央求證人乙○○轉告證人己○○不要使用手機,並到看守所會客乙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此外,被告於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後,還押看所守途中,曾要求證人己○○翻供乙情,亦據證人己○○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苟如被告所言,證人己○○並未參與本案,被告又何須於案發後託其姪乙○○傳話給證人己○○,甚至要求證人己○○翻異前詞。可見證人己○○確實參與本案無誤,被告辯稱證人己○○並未在案發現場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九)被告另辯稱:證人己○○是因為誤以為被伊咬出來,所以才反咬伊涉案云云。然被告此一辯解非但與其先前辯稱:證人己○○係遭受警方刑求才供出伊涉案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未合,亦與證人己○○自承未受到任何不正訊問(見本院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五號卷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不符。而證人己○○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所證述之被告涉案情節均相一致,再經本院當庭命其與被告對質,在面對被告之巨大心理壓力下,仍堅稱確與被告共犯本件持槍殺人犯行不移(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況其所自白之殺人犯行,罪刑極重,在已知被告並未指述其涉案,原可順勢辯解卸責之情形下,猶堅稱伊確實參與其中,衡此諸情,證人己○○苟非親臨其事,應無一再自攬刑責之理;雖證人即臺東監獄受刑人丁○○證稱:證人己○○曾向伊表示,有人咬他,並說要咬大家一起來咬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然所謂「要咬大家一起來咬」云云,究係本無其事、虛捏情節以誣攀他人,抑或不加隱避、各吐實情以明責任,均不無可能,衡以證人己○○與被告無何恩怨,自始即自白犯行,並未以供出被告犯行冀求脫免一己罪責,足見其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是證人丁○○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說明證人己○○陳述犯罪事實時之心理狀態,要難指為其有何故意不實陳述之情。
(十)被害人林天行之血液、尿液、胃內容物經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法醫毒字第○九三○○○一七九五號函在卷可佐。證人己○○雖陳稱:被告曾表示在林天行所飲礦泉水中摻加安眠藥等語,然其所言,僅係聽聞被告單方面陳述,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摻加安眠藥,雖其在車行過程感覺林天行呈精神不佳、疲態等情,然上開飲水中是否摻有安眠藥,證人己○○並無法確信,亦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五號卷第八三頁)。參以被告為加強證人己○○自信,以實行槍擊林天行之犯行,或基於其他原因,均有可能謊稱摻加安眠藥之詞,是自難因被告曾向證人己○○陳述摻加安眠藥,即逕為同樣之判斷。
反之,經上開科學方式檢測結果,既顯示林天行所遺血液、尿液、胃內容物均無鎮靜安眠藥成分,仍應認被告並未在林天行所飲礦泉水摻加安眠藥,則前開往返臺東、高雄車行中,林天行係因深夜長時間開車疲累而入睡,與安眠藥無關,應可認定,亦難以此遽認證人己○○之證詞為虛偽不實。
(十一)證人己○○案發時所穿黑色外套及牛仔褲,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法檢測結果,雖未發現可疑血跡(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而扣案搶枝經化驗結果,亦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結果(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九三○一四六七二六號鑑驗書),然此僅顯示證人己○○開槍殺人過程中,衣褲未沾染林天行血液,及案發後槍枝上指紋業經被告擦拭或遭其他污染,亦難因此遽認證人己○○所言有何不實。
(十二)又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識結果,採集自林天行左、右手虎口及被告左、右手虎口、黑色夾克右袖之檢體,固均同時檢出射擊火藥殘跡之持性金屬元素鋇─鉛─銻(Ba─Pb─Sb)成分(參卷附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三○○四八七四四號鑑驗通知書),惟按槍擊時,除一部分含有火藥餘燼的氣體,在前無進路的情況下向後噴射,使部分餘燼嵌入射擊者手上外,子彈離開槍口的同時,燃燒的火藥及部分未完全燃燒的的火藥,伴隨著熱氣由槍口噴出,熱氣離開槍口,遇氧氣即形成火焰,使得短距離的目標物受到燒灼並附有殘餘火藥。是以,林天行雙手火藥殘痕,並不排除係遭證人己○○槍擊時,在一定範圍內所噴射之火藥燒灼所留殘痕。且本件依前開證人己○○證詞、子彈行徑方向及被告所言諸多不實等情判斷,林天行遭致槍擊之方式,已可排除被告所述之射擊情形。況被告於案發後至自首到案時,已相隔一段時間,此期間復持有上開槍枝,則其雙手火藥殘痕,究係從何而來,亦啟人疑竇,是尚難以上開鑑定結果即認被告所言可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十三)綜上所述,本件由被告、證人己○○、林天行三人在案發前一日,行動電話聯絡頻繁,案發前三人並同車往返於臺東與高雄之間,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彈,林天行並已死亡,被告持有之上開手槍來復線與林天行致命彈頭相吻合等情形,在在均顯示證人己○○證述與被告共同殺害林天行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所言則與事實顯不相符。是本件依證人己○○證詞及前揭證據,林天行之死亡確為證人己○○開槍擊發子彈所引起,證人己○○之開槍與林天行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扣案槍、彈具殺傷力,由被告交付證人己○○並示範開槍方式後,再由證人己○○負責開槍射擊被害人,被告與證人己○○共同具有殺人之犯意,亦甚明確。至林天行血液、尿液、胃內容物未發現鎮靜安眠藥成分、證人己○○案發時所穿外套及牛仔褲未發現可疑血跡、扣案槍枝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被告雙手虎口及夾克右袖處暨林天行雙手虎口有火藥殘跡等節,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已如前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持有制式轉輪手槍、制式子彈之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而分別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恐嚇林天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殺害林天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就恐嚇取財、殺人之行為,與證人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雖曾將所持有之制式手槍、子彈交予證人己○○,然僅係權宜措施,於恐嚇並殺害被害人前,難認已終局的將槍、彈交予證人己○○,應認該持有狀態仍繼續中,僅成立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其恐嚇取財及殺人之行為分別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被告與證人己○○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既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手槍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之一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查被告犯罪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之未被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聯繫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自承其持槍射殺林天行之犯罪事實而表示接受裁判,此有該局刑警隊小隊長黃志明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之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警員甲○○到庭證述無訛,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悛悔,甫假釋出獄未久,又於假釋期間內持槍殺害被害人,使一美滿家庭頓失支柱,妻子失所倚靠,幼年子女無所憑恃,且槍擊手法兇殘,幾無人性,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雖自首到案,然於偵審中百般狡飾,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扣案之槍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子彈二顆業經鑑定試射完畢,與在現場拾獲之彈頭一顆,及於扣案槍枝中取出之彈殼一顆同屬槍擊後殘留之物,均無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又其所持有之另二顆子彈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已滅失,既屬違禁物,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鄭峻明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附記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三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物)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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