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吳宏德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上開日期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郵政儲金匯業局即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一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五,再扣除政府補貼之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二五機動計付,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按期攤還本息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嗣即未繼續繳納(違約當時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息),尚積欠本金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企銀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甯馨~B法官劉傑民~B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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