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處登記結婚,原告返臺後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並為被告辦理來臺所需文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戶籍地台中縣大里市○○里○○街○○巷○弄○號,被告在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個月,始終難以和睦相處,之後原告因身體不適至醫院檢查身體,始知原告罹患惡性腫瘤,被告知情後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返回大陸地區,原告遍尋被告不著,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被告無心照顧身患惡疾的原告,已無夫妻患難與共之情,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一紙(均為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結婚後僅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個月,在得知原告罹患惡性腫瘤後,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音訊全無等情,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陳清通 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境信彤字第0九三一0五四二0九0號函文所附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足稽。又本院依前揭被告大陸地區住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而依原告聲請公示送達,亦可證被告確未與原告在臺同居,應堪信原告之彤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僅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個月,在得知原告罹患惡性腫瘤後,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音訊全無等情,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對原告摯愛基礎已動搖,且亦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不能歸責於原告,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