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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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駕車肇事之時間應補充為「同年六月十日凌晨一時十五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二次酒醉駕車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猶罔顧一般公眾往來之用路安全,且對刑罰科處毫無警惕,竟再次酒後駕車肇事,實不宜輕縱及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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