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一0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乙○○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0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全虹通訊行中和分店之負責人,應注意並能注意室內電器之保養,以防範可能引起火災之情形,以維公共安全,竟疏未注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十七時四十一分許,在前址,因電器短路起火,致引起火災燒燬上開房屋內之員工休息室,延燒致一樓房屋全燬,且造成停放該處騎樓之車號0000000、WTV─WTA─
一七五、GFC─一六三號及另一輛車號不詳之機車燒毀(上開四輛機車燒毀部分係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所陳明擴張之起訴犯罪事實),產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係處罰過失犯,而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過失之前提不但須有注意之能力,並以行為人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必要。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同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亦同旨)。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丙○○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丙○○於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員山分隊詢問(聲請書誤載警訊)時坦承犯行,與證人庚○○、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照片二十二張足資佐證等,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被訴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不是全虹通訊行中和分店之現場負責人,事前也不知道火災發生原因,且該分店內休息室沒有電源插座,只有天花板及木板隔間內有配線,但這很難去注意到,而公司如果對於分店裝潢一直不維修,則伊不可能自己花錢去維修;縱認被告以門市店長之身分而具有保證人地位,然被告已依權限規定經由主管即證人 劉士絹 轉呈公司報請電力安全設施修繕,被告已履行保證人之義務;況且該分店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發生斷電,嗣經台電公司人員修復後繼續營業,既經台電人員之安全測試,怎會發生此意外,實令人匪夷所思;另被告警詢中承認其係負責人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是因證人劉士絹、公司楊姓法務對其施用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此陳述,是本件火災伊無過失責任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火災確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十七時四十一分許,發生在被告擔任店長之全虹通訊行中和分店,致燒燬上開分店房屋內之員工休息室,延燒致一樓房屋全燬,且造成停放該處騎樓之四輛機車燒毀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上開房屋出租人庚○○、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中和分店員工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現場圖四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二張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另本件火災原因據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至現場勘查結果,起火處是位在上開房屋「後側員工休息、更衣室」附近處所,並經消防人員檢視該房屋內電源總開關箱內有部分無熔絲開關呈跳脫現象,且勘查起火處附近有許多室內電源配線長期呈通電狀態,及發現其銅質電源配線有短路熔痕現象,另依證人戊○○於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員山分隊詢問時之陳述,再參酌電源總開關附近電源配線,看出該分店之用電量需求大,電源配線量多且紊亂,並有跳電情形發生,顯見平時電流量負載相當大,而跳電情形發生後未適時更換配電線路,亦生災害等情形,故而研判認為本件火災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節,此觀之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甚明。
(二)本件火災案發時被告是全虹通訊行中和分店之店長,其工作執掌係:1‧達成業績、獲利目標;2‧店務管理;3‧培育人員等項,有全虹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份修訂公布之「公司行政管理章程」內所附「連鎖事業處門市店工作執掌表」在卷可稽。又依據卷附「門市店長工作指導手冊」內之記載,門市店長就「資產管理」項中「水電維護」部分之工作,係紀錄每月電錶金額或度數(即注意電是否異常,固定每月一日記錄電錶之數值)、接觸點檢視(目視)(即檢查電線、銅板接點是否鬆脫,電線是否因高溫現象而變黑褐色,螺絲是否固定牢靠)、關閉所有電,查看電錶是否停止(即檢查有無偷接電)、電力檢核(即記錄夜晚電力全開時,是否會忽明忽暗或瞬間停電,若次數頻繁請電話通知總務部維修)、跳電(即打開電源總開關箱,目視有無開關跳脫或短路現象,嘗試將總開關切換到0FF後再切換到0N處接通電源,若發現燻黑、冒煙、小火花,則小心關閉該開關)、洽公司提供之維修廠商(即工程較大者需同總務部聯絡)等情。且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就全虹通訊行中和分店門市裝潢老舊等問題,曾向公司主管(即督導)反應,而該名主管回稱「店會重新裝潢」;被告擔任中和分店店長前,前店長劉士絹即因常聞到燒臭味而請台電公司人員前來查看,並透過內部聯絡單向公司反應店內電路問題,以及門市店長不能自行決定店內裝潢及管線變更,而必須向上請示公司主管;若門市店之修繕費用在三千元以上者,須由全虹公司指定廠商維修等節,業據證人戊○○、全虹公司北二區主管劉士絹、 鄭仲碩 分別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一至十三頁、同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與上開指導手冊內附件五之「費用申報準則」記載門市修繕費用申報情形,互核相符,亦堪採信。俱徵被告擔任中和分店店長前,業經台電公司人員檢查店內電路管線情形,前店長劉士絹曾向公司反應店內電路問題,而被告擔任店長後就該門市店內裝潢(含電路管線)老舊一項,亦依照上開「門市店長工作指導手冊」及其附件之「費用申報準則」之規定,向其所屬主管即全虹公司督導陳報或反應。茲該中和分店裝潢、電路管線之重新整修或修繕所需費用,衡情顯然超過新台幣三千元,則該門市○○○○路管線等設備之修繕自非被告所能決定,即非被告之工作執掌;況且本件火災發生前,被告亦依全虹公司之內部規定向所屬上級主管陳報或反應,並獲得公司主管人員回覆將重新裝潢該門市店,且觀之上開「門市店長工作指導手冊」中「水電維護」工作規定,足認被告就中和分店管線電路等事項,已依規定向公司轉達派人修繕,被告已盡擔任店長所應負之注意義務。
(三)再者,證人即本件火災發生時管理全省所有門市店而擔任全虹公司連鎖事業部協理之丁○○亦到庭明確證述:全虹公司門市店的裝潢是管理部負責發包,如果門市店維修金額大一點,店長還是要通知公司,並告知上面的輔導專員;除非是立即狀況,否則就店長之維修權限而言,是不可能去拆天花板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且證人鄭仲碩亦證述維修費用在三千元以上或電力設備老舊時,若未修繕前,店長是無權力將門市店停止營業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足徵被告向全虹公司陳報中和分店管線電路老舊等事後,因全虹公司因故遲未派人修繕該分店管線電路之設備,而被告雖身為店長,但無權力自行決定是否修繕,亦不得逕將門市店停止營業,尚難期待被告對於該分店之管線電路設備此後所生之危害負有責任。況且證人即參與調查本件火災原因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隊員己○○證述:本件火災前隱藏在上開房屋天花板內電線較多、電源線呈現比較紊亂之情形,而該火災調查報告書(三)起火原因研判項下所指「銅質電源配線有短路熔痕」部分,因為電線斷落,致無法判斷該有問題之電線實際使用位置,且本次火災燃燒後,使得有些電線斷落,致無法判斷起火點是房屋之天花板或是木板隔間內;本次火災發生前,如果相關人員到現場未拆開天花板及木板隔間,是看不到裡面電線紊亂情形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至第十二頁),尚難認被告有未依工作指導手冊之規定就上開門市店內從事電力檢核、跳電檢查情形,或被告及其店員使用電器、電源線不當而肇致本件火災發生,自難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故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縱如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由電源總開關附近電源配線,看出該中和分店之用電量需求大,電源配線量多且紊亂,並有跳電情形發生,顯見平時電流量負載相當大,而跳電情形發生後未適時更換配電線路,研判認為本件火災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節,亦非被告所能注意。是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認已盡其注意之義務。
(四)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在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員山分隊接受消防隊員詢問時供述:伊是全虹公司中和分店之店長等語,尚難認被告已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全部坦承,是被告所辯其於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一節,即與事實不合。另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就本次火災坦承有過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0二八號卷第八至第九頁),然上開中和門市○○○路管線等設備之修繕並非被告所能決定,即非被告之工作執掌;且本件火災發生前,被告亦依全虹公司之內部規定向所屬上級主管陳報或反應,應認被告就中和分店管線電路等事項,已盡其擔任店長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俱如前述,而證人庚○○、戊○○於消防局之證述,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照片二十二張等,均僅能證明上述時地因電氣因素引燃失火之事實及房屋燒毀受損情形,且觀之證人即參與調查本件火災原因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隊員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亦難認係因被告未依工作指導手冊之規定就上開門市店內從事電力檢核、跳電檢查情形,或被告及其店員使用電器、電源線不當而肇致本件火災發生,亦如前述。是以,公訴人所引上開各項證據與被告於原審之自白為綜合判斷,仍難以認定被告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自不得單憑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而為其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指摘原有罪判決未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用期適法。
五、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之認為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查被告應諭知無罪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參照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注意事項第十四點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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