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本院旗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旗簡字第一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應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上訴狀內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即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原判決未審酌其主張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並為短期時效之抗辯,而未予適用上開時效消滅法規為由提起上訴,並具體表明於上訴狀,核無不符,合先敘明。
㈡另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挖掘販售石頭之承攬報酬(下稱挖石頭工程)
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四百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此部分自非本院審酌範圍,亦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受僱於上訴人以挖土機修補、整理魚塭堤岸(下稱魚塭堤岸工程),上訴人尚積欠伊工資七萬七千元,扣除伊向上訴人借款三萬三千元、伊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 劉明智 借款一千元,及上訴人代墊之工資六千元外,上訴人仍積欠伊工資三萬七千元,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僱傭報酬三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有積欠被上訴人魚塭堤岸工程之工資七萬七千元,扣除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三萬三千元、向伊兒子劉明智借款一千元,及伊代被上訴人墊付工資六千元後,尚欠被上訴人工資三萬七千元,然系爭魚塭堤岸工程兩造間乃屬承攬契約關係,有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始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被上訴人另積欠訴外人 黃福棠 工資三萬七千五百元,由伊代為墊付,業經兩造會算無訛,是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欠伊五百元,伊自無庸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三萬七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施作魚塭堤岸工程,上訴人積欠伊工資七萬七千元,扣除伊之借款三萬三千元、一千元及代墊款六千元後,上訴人仍積欠伊工資三萬七千元等事實,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為伊施作魚塭堤岸工程乙節,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兩造間關於系爭魚塭堤岸工程,係屬承攬契約或僱傭契約?有無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㈡上訴人另以代墊訴外人黃福棠之工資為由,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僱傭與承攬雖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別無
其他目的,且於供給勞務之過程中,受僱人需聽從僱用人之指示,並無自主之權限,又其報酬之支付,以約定期限屆滿時或勞務完畢時給付為原則,工作是否完成則非所問;後者則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即重在提供勞務所發生之結果,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且於完成工作必要範圍內,承攬人有獨立之指揮權,又承攬報酬應俟工作完成後給付,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訂定之魚塭堤岸工程契約係屬承攬性質,工作內容係由被上訴人與伊兒子商量好如何施作等節,惟未舉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此部分工程係屬僱傭契約等語。而依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魚塭堤岸工程是上訴人請我去作,有作才有領錢,且我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施作,照上訴人所說將魚塭底部高度降低,堤岸部分則順勢整平,全部都是挖土機的工作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黃福棠證稱:魚塭堤岸工程我是受僱於上訴人,聽從上訴人及他兒子的指示工作,該工程以實際做工天數計算工資等語相符(原審卷第六三至六四頁),綜觀被上訴人及證人前開所述,其等係以提供勞務為目的,並非工作之完成,且需聽從上訴人之指示施作,無獨立指揮權,又工作報酬之給付方式,為按日計酬等情判斷,應認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訂之契約,非屬承攬性質,而係僱傭性質,準此,即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關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間係承攬契約,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積欠訴外人黃福棠工資三萬七千五百元,由伊代為給付
,並據兩造會算無訛,此部分金額伊主張抵銷等情,固據提出經被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計算書一紙為憑(原審第三七頁),惟被上訴人抗辯:該紙計算書係兩造間另一挖掘石頭工程之會算,與本件魚塭堤岸工程無關,且黃福棠乃上訴人所僱用,上訴人係基於僱用人地位給付黃福棠工資,並非代伊墊付等語。而觀之該紙計算書係記載:「扣 阿唐 3工21000」等字句,與上訴人主張之三萬七千五百元數額,顯不相符;又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證人施作之工程,計有魚塭堤岸工程及挖掘石頭工程二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計算書並未載明給付所據之工程名稱,是尚難認該紙計算書係經兩造會算系爭魚塭堤岸工程後所寫立。再者,證人黃福棠已明確證稱:整理魚塭部分,我是直接受僱於上訴人,工資我也向上訴人請領等語(原審卷第六四頁),並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自認黃福棠係受僱於其乙節在卷(原審卷第六六頁),準此,證人黃福棠既係直接受僱於上訴人,而非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代被上訴人給付黃福棠所積欠工資之必要。至上訴人於原審另稱:三萬七千五百元是前階段的,前階段是挖土方(石頭),後階段是魚塭部分等語(原審卷第六六頁),惟證人黃福棠於原審亦證述:我與被上訴人是同業,因被上訴人工作多,一個人做不來,叫我的怪手去幫忙,挖土方(石頭)部分,第一次我是向被上訴人請款,後來因兩造發生不愉快,我改成直接向上訴人領錢;挖土方(石頭)時,被上訴人都沒有欠我錢等情(原審卷第六三、六七頁),是以,足見即使關於前階段挖掘石頭部分,被上訴人亦無積欠證人黃福棠任何款項,上訴人亦無代為墊付之餘地。據上,堪認上訴人給付黃福棠三萬七千五百元係為清償自己之債務,非為被上訴人代墊,其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應為承攬關係,並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及其以代墊被上訴人積欠黃福棠之工資,為抵銷之抗辯,均屬無據,要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三萬七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之規定,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五百元。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甯馨~B法官劉傑民~B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