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丁○○○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尚不得據此即為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故同法條第二項乃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即係以否認之訴,否認該由妻所生之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女。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丁○○○與 張安照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死亡)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然因被告丁○○○於原告出生後原擬將原告出養被告乙○○、丙○○夫妻,雙方疑不使原告將來知悉非為被告乙○○、丙○○所親生,竟將原告由被告乙○○、丙○○逕行申報為親生長子。惟原告由被告乙○○、丙○○扶養未幾,不知何故原告仍由被告丁○○○及張安照帶回撫育成人,但因不諳法令,且恐涉刑責,故被告等及張安照對於原告之身分問題,始終未為解決,爰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丁○○○之親子關係存在。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五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書三紙。經參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可以証明丁○○○與甲○○之親子關係」、「可以否認丙○○與甲○○之親子關係」、「可以否認甲○○與乙○○之親子關係」等語,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書附卷足證。準此,則原告之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本件原告與被告乙○○、丙○○間並無血緣關係,而原告與被告丁○○○間確有血緣關係,有如前述,然因戶籍登記中登載被告乙○○、丙○○為原告生父母,致兩造間有法律上親子關係,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並加以確認原告與其親生母親的親子關係,故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