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九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退休員工,自民國六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配住於該公司高雄市○○○路○○○號眷屬宿舍共二十一年,因該宿舍屋齡達三、四十年,老舊不堪,且由被上訴人自行改裝而成,故屢生問題,如屋頂漏雨、門窗老舊、牆壁滲水、地板凹凸不平等,又被上訴人每月自伊薪資中扣除宿舍使用費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九十二元,然未對系爭宿舍進行修繕,且伊屢次申請公司修繕從未獲准,被上訴人復未按行政院頒佈之規定辦理定期檢查或修繕,致伊不得不自費修繕或翻修,總計歷年來伊經常性支出之自行修繕費用至少達十二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十二萬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二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職務關係配住宿舍,雙方係屬使用借貸關係,非為約僱條件,而上訴人依法令配住宿舍乃屬福利性質,配住期間如有不滿意,儘可退還伊公司,伊公司並無強制上訴人居住之權利;又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從未依照行政院函令之規定,填具修繕單提出申請,自難辦理修繕,再被上訴人係依「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用要點」扣收宿舍使用費,所收係用以折舊、稅捐、保險及必要之維護修理等費用,上訴人所支付之使用費實不足以抵付上開各項費用,況上訴人對其所稱居住期間長期修繕支出十二萬元之事實,並無法舉證證明。且上訴人離職後因未依規定繳回配住之宿舍,經伊公司提起遷讓房屋勝訴確定,並強制收回在案,所收回之房屋已報廢不堪居住,現待拆除中,故上訴人所稱修繕行為,僅對上訴人為有利之使用,對伊公司並無任何利益可言,伊公司自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因職務關係配住系爭宿舍,被上訴人每月均自伊薪資中扣除宿舍使用費三千七百九十二元,嗣因伊退休後遲未返還宿舍,經被上訴人訴請遷讓房屋獲勝訴判決確定,現已交還宿舍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一紙、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五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伊於居住宿舍期間自行修繕共支出修繕費用十二萬元,被上訴人係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係主張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該法律關係之具體要件,即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致伊受何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又上訴人固舉證人乙○○之證詞,以證明其確有雇工維修宿舍之事實,惟證人於
本院中係證稱:我有聽過上訴人說房子漏水,要請工人來修,我也有看過工人來過,但修理什麼、費用多少,我就不清楚,至於上訴人請哪裡的工人我也不清楚,是平時在聊天時聽上訴人提起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證人之所以知悉上訴人宿舍需僱工修繕,純係聽聞上訴人之轉述而來,是其此部分證言係屬傳聞,並無可採;又證人固證稱:曾見過工人來等語,惟其對於上訴人雇工修繕之項目為何、上訴人究竟有無支出修繕費用及實際支付修繕費之數額多少等情,均為不知之陳述,已難佐證,況證人係被上訴人公司催討收回房屋之對象,業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並據證人自承其係上訴人公司之退休員工,與上訴人鄰居關係等情屬實,證人與被上訴人既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尚難僅憑證人上開片面證詞而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再者,上訴人復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支付修繕費十二萬元,是其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均自其薪資中扣除宿舍使用費,自應支付維修費用
一節,雖據其提出薪資單一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以:上訴人配住宿舍是福利,並非僱傭契約之條件,且上訴人所繳付之宿舍使用費,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等語抗辯。查上訴人因職務關係配住宿舍,與被上訴人間係屬使用借貸關係,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闡釋明確,而被上訴人係依據「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用要點」扣收宿舍使用費,並依據該要點第七點規定用以折舊、稅捐、保險及必要之維護修理等費用,亦據其提出上開要點為證,衡諸兩造間係屬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宿舍使用費數額亦甚微薄,於支付稅捐、保險外幾已無所剩餘,尚難苛責被上訴人應予支付全部之維修費用。另上訴人主張:伊均有依照規定填具修繕單申請修繕,但被上訴人公司從未核准等語,惟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其主張確有支出自行修繕費用十二萬元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修繕費用,即無理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甯馨~B法官劉傑民~B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