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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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 簡得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簡得址於原告 簡勳 對被告私立健生護理之家、 徐孟維 、羅瓊玉、 裴氏花 (BUITHIHOA)、 范氏玉 (PHAMTHINGOC)提起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五號損害賠償之訴時,為原告簡勳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原告簡勳對被告私立健生護理之家、徐孟維、羅瓊玉、裴氏花(BUITHIHOA)、范氏玉(PHAMTHINGOC)間損害賠償事件,而原告簡勳於民國90年3月因細菌性腦膜炎及腦膿瘍等病症住院治療,於出院時呈植物人狀態,於
102年2月21日仍呈植植物人狀態,現已無行為能力,聲請人為原告簡勳之子, 爰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原告簡勳之特別代理人,並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尤朝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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