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057號
原   告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士雲
訴訟代理人  文慧蕙
       李木雲
       陳正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受僱於被告之抄表員告知原告106年5月份應
繳水費為新臺幣(下同)11,148元,使用度數為889度,出現
異常狀況,並提醒注意應檢查室內管線有無漏水之情形,然
經原告通知水電行老闆進行檢查,發現室內用水並無異狀,
且原告實際用水度數僅為283度,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繳之水費7,599元(記算式:11,148元
/889×(000-000)=7,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被告則以:查原告用水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水號:Z000000000K、水表號碼:98C056676),被
告公司抄表員於106年3月23日依年度排定抄表日程,至該址
查抄水表,水表指針數9295度,本期(106年5月份)實用水
量889度,經比對上期用水量(3月份實用水量182度),發
現本期用水量突增,即刻通知原告工廠員工轉告老闆知悉,
被告公司稽查人員於3月26日電告原告老闆劉先生,善意提
醒原告檢測工廠內線用水設備是否有漏水現象,避免繼續漏
水,造成水資源浪費,3月28日稽查人員會同王小姐、劉老
闆會勘複查,檢視水表指針數9309度無誤。該只量水器設置
於原告工廠大門口右側、守衛室前方,被告公司稽查人員數
次會同原告用戶檢視水表箱內水表,鉛封完整,無外力破壞
現象,抄表指針度數無誤,該水表設置於原告端,由原告維
護管理。又原告爭議水費月份(106年5月份),用水期間為
106年1月20日至3月23日(含農曆春節1月27日至2月1日),
該期用水期間用水狀況,應由原告負責,被告公司係依契約
定時查抄水表,按水表用水度數計收水費。而原告傳真提供
被告查抄水表(3月23日)後,3月24日至4月24日共8次觀察
水表之記錄資料,該水表之記錄資料非爭議用水期間106年1
月20日至3月23日之用水資料,3月23日抄表後至5月25日查
抄水表指針數9486度,7月份實用水量191度,用水量已明顯
減少,顯示用水量突增因素已排除及改善,顯見客觀條件不
變;用水量突增、突減,皆係用戶用水因素所致,原告避重
就輕,陳述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
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
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
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
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溢收水費7,599元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提供
計算度數之水表因發生故障導致度數計算不精確,造成被告
向原告多收水費,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法舉證「水表有故障等情事存
在導致度數不準確,致被告溢收水費」等語不諱(參見本院
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溢付被告水費計
7,599元之事實,即無從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從
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99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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