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勞玉蘭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一事,因相對
人現設籍戶政事務所無從為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現仍居住於申請書上載地址即桃園市○○區○
○路○○○號7樓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訪查結
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不得對上開住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
。聲請人迄未向相對人上開住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無從證
明本件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送達之意思表示,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顯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