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易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受處份人 王彥凱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
國106年8月15日以106年度雄秩字第81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
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彥凱易以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
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
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
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8月15日以106年度雄秩字第81號裁處罰鍰3,000元
,已於同年9月4日確定,惟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
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本院
106年9月4日雄院和秩學106雄秩81字第14295號確定通
知函、新興分局違反社會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新興分局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頁至第4頁),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之總額為
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3日(不滿1日
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