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614號
                 106年度雄救字第112號
                 106年度雄訴聲字第50號
原   告  張寶玉
被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被   告  陳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106年度雄補字第1614號、106年度雄救字第112號、10
6年度雄訴聲字第50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上訴人聲明求為確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
銷之判決。其既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顯在行使系爭
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
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至請求確
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亦著有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
日起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意旨以及訴訟救助之聲請意旨如附件一所示;
請求發給權利移轉、起訴證明之聲請意旨如附件二所示。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106年度
雄補字第1614號)之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建利就新北市○○區○○街○○
號16樓之2(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本
票債權不存在,應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應為撤銷,拍賣為無效等語,且於附件一第1頁事實理由
欄第一點第14-15行陳稱:「不敢載明原告告知為房地所有
權人並居住中,假稱誹謗原告為占用人,非所有權人」等語
,足見原告係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並據此行使系爭不動產
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因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位於新北市
三重區,且原告與被告陳建利亦均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所
涉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事件亦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
前說明,本件106年度雄補字第1614號即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又106年度雄救字第112號既係因為106年度雄
補字第1614號所提訴訟救助,亦應一併移送。此外,原告就
附件二請求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及起訴證明部分(106年度
雄訴聲字第50號),因應由本案訴訟(106年度雄補字第16
14號)之受訴法院裁駁,且原告於附件二亦載明:「謹狀新
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故亦應一併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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