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213號
原   告 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培松
被   告  鄭淑珍 即建信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起至同年8月間因承作「
四林村屏170線2.5K處坑溝治理及中正社區集會所下方坑溝
治理工程」,向原告訂購混凝土並分批進貨,貨款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442,450元(含稅)。詎原告依約陸續交
貨後,被告僅就其中1,337,050元簽發支票交付原告收執(
部分未兌現),尚有105,400元之貨款未為清償,爰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歷次請款明細暨統一發票
各5份、被告簽發支票影本3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
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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