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398號
原   告  黃麗香
訴訟代理人  黃麗梅
被   告  張陳鳳蘭
       張文旗
       張文東
       張英哲
       張峰瑋
       張文海
       張祥雄
       張詩宜
       張羚葦
       張莆群
兼前十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張文俊
被   告  張茂燈
       張華鎔
       張育誠
       張晉維
兼前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張尚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零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1
9號房屋)所有人,被告則為高雄市○○區○○○路○○號房
屋(下稱21號房屋)共有人,兩戶為同排併連之透天厝。而
21號房屋係69年1月31日建造,迄已使用30餘年,然被告卻
疏於管理、維護其頂樓設置之鐵皮屋頂,而任其蕰蝕斑駁,
致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莫蘭蒂颱風來襲時,該鐵皮屋頂即
遭吹飛而跨落於19號房屋頂樓平台,造成19號房屋頂樓女兒
牆毀損、地板龜裂、水塔及管路破損斷裂等損害,原告因此
須花費新臺幣(下同)154,490元進行修復等語。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54,490元。
二、被告則以:高雄市○○區○○○路○○號、15號、17號房屋及
兩造房屋為5棟相連之透天厝,頂樓亦搭建彼此相連之鐵皮
屋頂,此次係因颱風造成上開5戶房屋之鐵皮屋頂一起吹飛
,被告已盡維護21號房屋之義務,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原
則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應先負立證之責,然鑑於涉
及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個案情況繁雜,證據之存在往往有其
客觀上之侷限性,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
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權利保障,有違正義原則,
且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
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
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
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
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
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
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
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
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
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㈡查本件21號房屋鐵皮屋頂為被告所共有,並因莫蘭蒂颱風吹
跨倒於19號房屋頂樓平台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其次,21號房屋為61年1月31日建築完成乙情,有卷附該
屋建物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第24頁),並觀災後塌落之21
號房屋鐵皮屋頂殘骸照片,確見其鋼架有多處斑駁蕰蝕之情
(本院卷第7頁、第8頁),佐以原告主張當時風向係由高
雄市○○區○○○路○○號房屋往21號房屋方向吹襲,故19號
房屋屋頂平台也有掉落同排13號至17號房屋鐵皮屋頂之碎片
等情(本院卷第183頁),為被告所不爭,可知21號房屋鐵
皮屋頂如係受其他4棟房屋鐵皮屋頂牽引而併同掀起,則其
鐵皮屋頂理應往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方向掉落,
已見被告所辯上情已有疑義,再參諸被告自陳其21號房屋面
寬較大,鐵皮屋頂亦因此架設較高等語(本院卷第144頁)
,可知21號房屋與19號房屋鐵皮屋頂高度並非相同,僅於兩
戶相鄰高低落差處(即垂直方向)另以鐵皮遮掩,以避風雨
,有兩戶災前外觀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53頁、第156頁、
第164頁),故非被告所稱5戶之屋頂係「一體成形」,由
此益徵21號房屋鐵皮屋頂之塌落尚與其他4戶無涉。是原告
主張21號房屋鐵皮屋頂之倒落係因被告平時未盡維護修繕之
責所造成,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19號房屋
屋頂設施既重新施作,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物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兩造於本院審
理中協商之事項,分別計算必要修復金額如下:
⒈女兒牆部分:
原告主張其女兒牆修復費用11,190元(含工資9,000元、材
料2,190元),有被告不爭執之估價單乙紙為證(本院卷第
13頁),堪予認定。而兩造同意女兒牆之耐用年數為25年,
且自97年1月1日開始計算折舊(本院卷第184頁),則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2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得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4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190÷(25+1)≒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2,190-84)×1/25×(105/12)=73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190-737=1,45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
資9,000元,合計10,453元,始為原告就女兒牆所應支出之
必要修復費用金額。
⒉水塔及管路部分:
原告主張其水塔及管路修復費用為13,300元(含工資3,000
元、材料10,300元),有估價單乙紙為證(本院卷第14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兩造同意水塔及管路之
耐用年數為11年,且自96年9月28日開始計算折舊(本院卷
第184頁),則依同上方式計得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5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0,300÷(11+1)≒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0,300-858)×1/11×9)=7,72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0,300-7,725=2,57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
000元,合計5,575元,始為原告就前揭水塔及管路所應支
出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
⒊頂樓地板部分:
原告主張其頂樓地板修復費用為120,000元(原列梯厝防水
10,000元不再請求,餘額工資及材料各6萬元),有估價單
乙紙為證(本院卷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而兩造同意上開地板磁磚之耐用年數為25年,且自97年5
月1日開始計算折舊(本院卷第184頁),則依同上方式計
得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577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0,000÷(25+1)≒2,
3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0,000-2,308)
×1/25×101/12)=19,4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000-19,4
23=40,57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60,000元,合計100,57
7元,始為原告就前揭頂樓地板所應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金
額。
㈣至被告雖以原告就部分損害向國稅局申報災害損失,不容再
為本件請求云云,固提出原告另案書狀內容為證(本院卷第
175頁至第179頁),然該等書證內容可知,原告所申報之
災害損失,係為作為減免稅捐之用,尚與損害填補有間,被
告自無援以對抗原告本件請求之餘地,所辯此節,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16,605元(計算式:10,453元+5,575元+100,
577元=116,6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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