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230號
原   告  盧慶丞
被   告  石濬維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複代理人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
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8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路
前1800公尺處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而自後方撞擊由原告所有且駕駛之AFG-1581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以新臺幣(下同)147,195元(工資955,94元、零件
51,601元)修復,又系爭車輛事故前車價為500,000元,事
故修復後車價為400,000元,原告因此受有交易上貶值
100,000元之損害,被告亦應賠償。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
247,195元,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247,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7,195元,惟另以:依台北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報告函,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
生前之市價約500,000元,於事故發生修復後之價值約
400,000元左右,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7,195元,則系爭車
輛修復後交易價格減少約100,000元(50萬-40萬),並未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147,195元),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
: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交易價格減損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云
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147,195元一節,業據提出維修明細表、行照、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統一發票及車損照
片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
實在。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有交易上貶值100,000元之損
害一節,亦據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報告函
為證,被告雖未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惟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有無賠償系爭車輛交易上貶值
之必要?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規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系爭車輛所致,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甚明,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
,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
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0月(推定
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6年3月28日受
損時,已實際使用3年5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47,195元
(工資955,94元、零件51,601元),亦有估價單、統一發票
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6月,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
10,57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
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
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6,166元(10,572元+
955,94元)。
(二)交易上貶損: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酌。準此,車輛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
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車輛之物理性原狀外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
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
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是被害人如能
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
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準此以解,依據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之
車輛遭被告之車輛撞損,除得請求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及
因撞損所生之交易性貶值,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抗辯:如
修復費用已逾交易性貶值之價值,自不得再請求交易性貶值
云云,顯有誤會。
2.經查,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500,000
元左右,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06年3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
約為400,000元左右一節,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
鑑定報告函在卷可憑,堪認系爭車輛縱已修復,但其市場交
易價值仍有減損100,000元甚明,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
告除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外,尚得就系爭車輛因前開
事故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減損100,000元,即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206,166元(計算式
:106,166元+100,000=206,166)。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7,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206,166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敏芳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1,601×0.369=19,0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51,601-19,041=32,560
第2年折舊值32,560×0.369=12,0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32,560-12,015=20,545
第3年折舊值20,545×0.369=7,5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20,545-7,581=12,964
第4年折舊值12,964×0.369×(6/12)=2,392
第4年折舊後價值12,964-2,392=10,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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