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1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李秀花
被   告  黃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肆仟壹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
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同時更名為原告現名,原誠泰銀行之
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2月18向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
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截至106年6月14日止,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5萬4,134元及衍生之循環利息,共計11萬4,408元迄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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