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217號
原   告  黃明正
被   告  牟翊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3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牟翊彰利用回收舊機車之便,駕駛其向大中
小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17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巷內回收機車,並在該巷16號之地下室內,見放
有原告黃明正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百吉發
牌古董重型機車1輛(出廠年份:西元1970年、顏色:老鼠
灰,下稱系爭機車),明知原告並未同意其回收該機車,竟
以徒手搬運至前揭小貨車上載離現場之方式,竊取系爭機車
得逞。嗣系爭機車雖經尋回,惟其上古董車牌0面、後燈保
護架均已遺失,車身及引擎號碼亦遭毀損,而致原告受有損
害等情。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已還給原告,其車牌、後燈架非伊拔取
,亦無磨損車身及引擎號碼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走系爭機車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核閱被告所犯竊盜刑案(本院105年審易字
第1373號,下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堪予認定。被告雖抗
辯系爭機車所掛號牌及後燈架非其拔取云云,然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遭竊時,原有懸掛號牌1面,並置有後燈保護架乙情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系爭刑
案警㈡卷第70頁、第71頁),及同案行為人 陳永麟 警詢所陳
:後燈保護架我記得當得好像是有在機車上等語(同上卷第
32頁)可資參佐,即堪認定。然被告事後欲兜售系爭機車時
,其銷贓對象即證人 郭漢斌 到庭結證稱:被告打算將系爭機
車賣給伊,有牽車給伊看,當時未見車牌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53頁、第54頁),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你所搬
運之兩部重機車...欲做何處理)有效的零件可以賣掉,
大部分解體賣零件」等語(系爭刑案警㈡卷第10頁、第11頁
),且系爭機車自失竊至歸還已間隔數日,期間該車均在被
告實力支配之下(見同上卷第12頁),足徵原告主張系爭機
車號牌及後燈保護架均為被告拆取變賣,應屬有據。再衡以
竊車之人為避免查緝而將用以識別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刮
除之常情,及本件被告除竊取系爭機車外,另以相類手法竊
得多輛機車為警查獲,並經起訴判刑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
可考(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亦徵被告並非偶一為之,
則其為躲避查緝而將車身及引擎號碼磨除,即亦與前述常情
無違,復以系爭機車失竊期間均為被告所持有乙節,已如前
述,足認原告主張係被告將車身及引擎其號碼遭部分磨除等
語,亦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其事,不足採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㈡繼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前述古
董車牌、後燈保護架遺失,車身及引擎號碼遭到毀損,造成
其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語,業據證人 賴宗叡 到庭證稱:我從
18歲迄今從事車行業,主要是做偉士牌新舊車買賣,百吉發
有聽過,也有做過買賣;就系爭機車而言,正常的話,以它
的稀有度來講,收購行情都在一、二十萬以上,有車牌會再
加分。如果引擎號碼被打掉的話,價格會有差,因為引擎號
碼被打掉,沒有辦法證明車籍,價格會差很大,引擎號碼會
有型號的編號,後面數字代表全世界的產量,就可以知道這
是第幾台在該地生產的。如果引擎號碼被打掉,也沒有車牌
,還有車架,價格會至少差十萬等語(本院卷第74頁),雖
其證述之貶損價值「至少10萬元」,與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
公會(下稱機車公會)106年7月25日函文所稱8千元相差
甚大(見本院卷第63頁),惟衡以機車公會或非長期專營系
爭機車同類品牌車型買賣,故僅以一般中古車價為函覆,其
估價意見自未較專業車商賴宗叡經驗判斷準確,此觀機車公
會稱系爭機車失竊毀損後之交易價格僅12,000元,然證人郭
漢斌在來路不明情況下,卻尚願以3萬元價格向被告為收購
乙情(見本院卷第54頁),即足證之。惟畢竟古董車交易價
格取決於交易雙方主觀價值認定之成分甚多,是本件亦難以
賴宗叡一家之言為決定,此觀原告初次警詢時自陳其受害金
額為96,000元(見系爭刑案警㈡卷第40-1頁),而與賴宗叡
所證金額亦尚有出入乙情自明,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所不爭
執系爭機車之稀有度、刮損引擎號碼造成之影響及前揭號牌
及後燈保護架之價格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應以
65,000元計算為合理。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28日(見附民卷第3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原告雖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
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
庸繳納裁判費,惟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尚有證人旅費之產生
,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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