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996號
原   告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樊哲宏
       唐慧妤
被   告 新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委託原告承攬運
送貨物至中國杭州,提單號碼為PAE-0000000,因被告所提
供之貨物單價與杭州海關認知不符無法清關,並於12月16日
依被告指示將本件貨物退運回台,提單編號為:JHJ-000000
0,然目前本件貨物仍寄存於海關倉庫中,截至106年4月7日
止,被告共積欠進出口運費新臺幣(下同)33,124元(起訴
時請求89,887元,於106年10月23日縮減;計算式:第一次
運費10,331元+第二次運費22,813元)未付,經原告屢次催
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因原告運送疏失致被告受
有30餘萬元之損害,就33,124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已為被告完成運送,但被告積欠系爭運費迄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提出押金單據、運費通知單及存證信函等件資
料為證。被告對於積欠運費及金額均不爭執,惟對於原告給
付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有無清償該款項之義務?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
明:有債權可供抵銷?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
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契約而為請
求,被告復不否認積欠上開費用,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
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335條分別定有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
定,而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
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
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
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
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
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另抗辯:對原告有30餘萬元之
損害賠償債權足以抵銷,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即「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足以
抵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雖提出產品價格
資料以證明系爭貨物之價值為192,25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證明確實受有損害及係因原告之運送疏失所致,即無從
證明: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足以抵銷,則被告所為抵銷之
主張,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3,1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敏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