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彰程選任辯護人吳信文律師
李孟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彰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損害賠償。
事實
一、李彰程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Affair時尚音樂酒館」與友人 王曦榕龔榆庭 一同飲酒後,明知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因違反交通規則而肇事致人死傷之可能,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七賢二路280號「愛琴河大樓」前,發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是時,與李彰程同車而身處副駕駛座之王曦榕因故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欲離去,詎李彰程於行車起駛前本應注意車內人員狀況、車門是否確實關閉而適於行駛及前座乘客是否繫妥安全帶,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又車內空間有限,李彰程與副駕駛座間不具視野死角,且王曦榕先行開啟車門已有相當時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起駛倒車,致王曦榕閃避不及而遭車門撞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蓋骨骨折、腦出血、氣腦、左耳血漏;臉、下背、雙上肢、左下肢擦傷;頸部、胸、腹鈍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終因顱內出血、腦腫致中樞神經衰竭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13分許不治死亡。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李彰程送醫,復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7毫克,遂悉上情。
二、案經王曦榕之夫 王天德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53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李彰程與王曦榕、龔榆庭飲酒後,明知酒後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前揭時、地發動前開自小客車起駛;又被害人王曦榕於被告倒車時遭車門撞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終因顱內出血、腦腫致中樞神經衰竭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13分許不治死亡;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被告送醫,復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97毫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6頁;院卷第46至50、97頁),並經證人龔榆庭、證人即愛琴河大樓保全 陳志偉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至1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酒駕肇事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51頁;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先後攝得被害人於遭撞擊前曾
走向前開小客車(光碟時間2分24秒至2分27秒),及其在車內以右手打開前開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等舉止(光碟時間
5分20秒至5分38秒),且此期間未見被害人身處車外,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院卷第49頁)。再對照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5頁),可知監視器鏡頭位在前開小客車右後方,與該車副駕駛座車門間並無攝影死角,當可排除遭車體阻擋而無從確認被害人是否身處車旁之問題。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害人於案發前確曾先坐進前開小客車副駕駛座,嗣因故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於下車之際遭被告起駛倒車撞擊無訛。故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係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欲上車之際因被告倒車撞擊云云,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自應以本院前揭認定事實為據。
㈢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行車前應注意前座乘客是否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89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另駕駛人於行車前應注意車內人員狀況及車門是否緊閉而適於行駛,亦屬一般合理駕駛人於起駛前應善加注意及確認安全行駛與否之事項。被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62頁),自當知悉前開義務。又本案事發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且車內空間有限,李彰程與副駕駛座間不具視野死角,且王曦榕先行開啟車門已有相當時間,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諸被告於案發後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更於警詢及審理自承:我因酒醉故對於倒車過程、為何撞擊被害人等節均無印象等情明確(見警卷第2、3頁;院卷第47頁),顯見其注意力確受酒精影響而降低,詎其猶貿然發動車輛倒車,致未注意原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是時已開啟車門欲下車而肇事,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另被害人確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而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㈣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倒車時因酒醉而不知被害人走近前
開小客車並站於打開之副駕駛座門旁,請審酌被告過失責任之程度云云。惟被害人於案發前已先坐進前開小客車副駕駛座,嗣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下車始遭撞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辯護人主張被害人走近並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致遭撞擊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又審諸被害人在前開車輛靜止狀態下打開車門長達18秒始行下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應有充裕時間注意車門處於開啟狀態,並非被害人於開門後旋即下車使被告猝不及防而肇事,自難執此遽認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又該條項立法理由,係考量罪刑衡平原則,認針對酒駕致死之行為及法益侵害,若分別依過失致死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併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尚不足以適當評價,始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是以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
故對於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行為,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因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實質上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研討意見均同此見解)。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犯行固屬可議,然其係甫發動車輛起駛之際肇事,對於一般用路人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性,應較酒醉駕車行駛在公共道路上更為低微;再酌以被告於肇事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和解事宜並調解成立,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外,被告願另行賠償被害人家屬共計新臺幣(下同)420萬元,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
1份及刑事陳述狀2份附卷可佐(見院卷第72至76頁),堪認被告事後已極力彌補所犯過錯。本院綜合上情,認倘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猶率爾發動車輛欲駕車上路並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更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天人永隔之痛苦,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取得渠等原諒,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固已達成調解,惟尚有部分約定條件未及履行(院卷第75、76頁本院調解筆錄參照),且衡以渠等約定損害賠償之分期給付期間(每月1期,共計134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應遵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損害賠償,以確保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表:
┌───────────────────────────┐│李彰程應依本院10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號105年5月5││日調解成立之內容為損害賠償:││李彰程應自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天德、 王桂生黃麗春 三人指定帳戶(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桂生),共分為13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萬6千元(最後1期給付8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李彰程除給付餘額外││並應給付就餘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完畢止。│└───────────────────────────┘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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