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誼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佳誼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凌晨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之「景美好樂迪KTV」,因消費糾紛對該店服務人員 賴雯華 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肘攻擊賴雯華之身體,致賴雯華受有右手擦挫傷及顏面挫傷之傷害。案經賴雯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黃佳誼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至4頁、第44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雯華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頁及反面、第44頁反面至4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定格畫面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6頁及反面、第8至9頁、第4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消費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之原因、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