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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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彰程選任辯護人吳信文律師
李孟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內關於「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萬6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萬4千元」。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以,刑事裁判如有上開顯然之錯誤或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均已詳述「李彰程應依本院
10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號105年5月5日調解成立之內容為損害賠償」,而本院10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成立內容一㈡部分則載明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萬4千元」,有該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關於「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萬
6千元」之記載應係誤寫之顯然錯誤,且該項誤寫並不影響本件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是依前開說明,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方屬允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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