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59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598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劉彥均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鑾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5983號)
一、債務人林鑾香因購置房屋資金需要,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14日至134年8月14日止。
(1)本金500萬元,自104年8月14日至105年8月14日止,按月繳納利息,自105年8月14日至134年8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104年8月14日至106年8月14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0.345%計算,自106年8月14日至134年8月14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645%計算,其後隨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
(2)本金950萬元,自104年8月14日至105年8月14日止,按月繳納利息,自105年8月14日至134年8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聲請人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28%計算,其後隨聲請人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日起算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雙方立有個人借據為證。
二、未料債務人等對前述借款本金1450萬元該筆攤繳至104年12月14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幾經催討共積欠詳如【請求金額】欄之款項未為清償,依兩造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以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債務人等自應負清償債務責任。
三、又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免訟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號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